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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费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的区别

点击量:2038 发布时间:2012/9/12 11:28: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费均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处理同居或离婚纠纷,均有法可依。当事人对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定和判决,往往心悦诚服,无意争辩。第一、在经济帮助方面。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适当帮助。” 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是否应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以及帮助多少,法院可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具体案情作出判决。第二、在损害赔偿方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同时,婚姻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了请求赔偿主体为无过错方、赔偿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赔偿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请求赔偿情形和提起赔偿的期间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的损害赔偿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双方之间的民事侵权之债。第三、在夫妻(包括同居)共同财产方面。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双方在解除同居或婚姻关系时,如何处理共同财产均作了明确规定。第四、在子女抚养费方面。抚养子女是男女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 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 [8]“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分手费尚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分手费的产生仅限于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的自我救济领域,即分手费基于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公力救济则不能产生分手费,即法院判决解除男女双方同居或婚姻关系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子女抚养、经济帮助以及损害赔偿等可依法作出判决,但不能判决确定分手费,因为以公力救济方式产生分手费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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