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收养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导致无效的收养行为。
许多国家的亲属法大多设立收养无效与撤销双轨制或单一制,以便对违法收养行为予以处置并制裁。我国《收养法》单采收养无效的规定。《收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导致收养无效的原因有三个方面:
1、收养主体不合格
(1)收养人不合格。 有子女的、未满30周岁者收养子女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者年龄差不够40周岁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人、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人,都属于收养人不合格。
(2)被收养人不合格。 被收养人不合格,是指被收养的人已满14周岁、不属于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因自愿性有瑕疵而导致收养无效
因自愿性有瑕疵而导致收养无效,是指未经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除外);未经夫妻双方同意收养的;未经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同意的;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子女未经死亡一方父母同意的;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经孤儿的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由于上述情况违反了收养法关于收养成立的有效条件,因而导致收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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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合法性不具备而导致收养无效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收养两名以上子女的、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的、为了再生育子女而送养子女的行为等, 都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不赋予其效力。另外,收养关系也因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导致收养无效。依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未经登记或欠缺有效条件的,收养行为无效。
4、收养无效的确认
收养无效的确认,可依诉讼程序,也可依行政程序。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确认收养无效。依行政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是由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依法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无效。无论是依行政程序认定的,还是依诉讼程序确认的,收养登记机关都要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一经确认收养无效,收养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