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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点击量:1043 发布时间:2012/10/18 13:39:02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勇(化名)。
被告(反诉原告):赵玲(化名)。
1999年4月,王勇、赵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奇(化名)。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日,王勇与赵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如一方道德品质出现问题,向对方提出离婚,必须赔偿对方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4年秋,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王勇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赵玲发现王勇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5年3月21日,王勇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赵玲离婚。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勇与被告赵玲离婚。2005年12月20日,原告王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玲提起反诉,要求王勇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王勇提出撤诉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准予王勇撤诉,并以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玲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赵玲的反诉为由,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勇撤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玲的反诉。
2007年,王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解除与被告赵玲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奇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王勇的诉讼请求,赵玲提起如下反诉要求:1、判决与王勇离婚;2、婚生子王奇由我抚养,王勇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王勇依约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审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勇、赵玲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子王奇长期随赵玲生活,从有利于王奇健康成长考虑,由赵玲抚养为宜。王勇当庭陈述其月工资为1400元,赵玲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对王勇的陈述予以采信,王勇应每月按其月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即350元。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双方争执的位于新郑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家小院,因未经有关部门确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王勇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为13734.61元,赵玲的住房公积金为2080.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王勇应当给付赵玲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王勇在与赵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使赵玲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担的烦恼和伤害,赵玲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费酌定为3万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勇与被告赵玲离婚。二、婚生子王奇由被告赵玲抚养,原告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王奇的抚养费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赵玲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待王奇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据原、被告需求进行相应分割。四、反诉被告王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玲精神损害费3万元。五、反诉被告王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玲他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5826.87元。六、驳回原告王勇、反诉原告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玲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期间,反诉原告赵玲变更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王勇依约支付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元。王勇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双方承担抚养费,分家协议和忠诚协议不合法,不应支持。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正确,忠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实现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爱护对方,彼此忠诚对待的目的才签订的,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分居期间王勇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赵玲遭受精神伤害,王勇违反协议约定,亦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无过错方赵玲予以赔偿。但赵玲主张青春损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勇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失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判决:王勇应当赔偿赵玲精神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其他基本与一审判决内容一致。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之时,遵守忠实义务一方的配偶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的忠实协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一方支付违约金或精神损害赔偿款的协议。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第三,忠诚协议内容违法;第四,夫妻忠诚协议违反损害填补原则。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夫妻忠诚协仪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规定。另外,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受合同法调整。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案件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相对于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言,婚姻行为和合同行为是具体的、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首先适用婚姻法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当适用特别法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由于本案中的忠诚协议在民事特别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勇和赵玲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
(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均有较强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另有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无效,笔者认为无效的理由大多无法律根基无从成立,下面逐一分析。
(一)关于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有人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对此理论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夫妻忠诚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法律是显性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法律与道德之间本就无泾渭分明的界限。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形很多;孩子不慎落水,旁观者仅在道德上负有施救义务,家长可通过发布悬赏公告,许以重金,与潜在施救者建立法律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将此道德问题纳入法律框架内解决;夫妻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祖父母若行使探视权,女方在道德上有配合义务,此时双方当然可通过协议约定探视孩子的次数和时间,将该道德义务法律化。对于上述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典型情形,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当然应当承认其效力。
(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有人认为,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协议时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降低无法满足对方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协议下的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这种无区别的强制性调整,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
笔者认为,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已婚人士应该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排除与配偶外异性的性关系,自觉地将自己的性要求和性行为纳入婚姻道德要求之下。因此,已婚人士并不享有完全的性自由,其性自由是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约束的,即法律只承认其与配偶之间的性自由,而对于其与配偶之外异性的性自由,法律持排斥和否定态度,这一点从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和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索赔权的规定中能够得到印证。既然法律并不承认已婚人士与配偶外异性的性自由,又何谈夫妻忠诚协议会损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呢?
对于忠诚协议会成为夫妻感情破裂后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的说法,笔者不敢苟同。当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等原因而破裂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当尽早离婚,而不是去婚外寻找感情寄托。当夫妻双方纯粹因性格不和而离婚时,夫妻忠诚协议并不会发生效力,忠诚协议并不会成为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夫妻忠诚协议发生效力之时,也就是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发生婚外性行为之时。违背忠实义务一方明知忠诚协议的存在,仍然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即使其的确因此而使生活陷入极度痛苦之中,也不值得为其同情,正如犯罪分子也会因犯罪行为而使生活陷入极度痛苦之中一样,这是其自作自受,为自己的行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关于忠诚协议内容违法
有人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性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行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比如,一旦公民与他人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其在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就受到限制;再如,当下一些人有偿为他人提供陪同逛街,陪同旅游,陪同聊天等服务,同样是服务提供者在对自己人身自由进行合理利用和处分的表现。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关于夫妻忠诚协议违背损害填补原则
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违反忠实义务一方侵犯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而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其数额应当根据损害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的确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但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能否由双方当事人预先通过协议加以约定,目前观点并不统一。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而该规则对当事入并无强制力。众所周知,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许多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协议,法官并不会因其违反损害填补原则而否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预先约定侵权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协商赔偿数额,除了缔约时间不同之外,并无实质区别,二者均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根据当事人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之民法基本原则,法律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三、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应否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青春损失费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意思自冶原则,夫妻双方可以自主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约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婚姻状态等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或停滞,青春流逝、生命衰老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青春流逝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没有必要、也无法弥补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并非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综上,本案中双方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该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作者:孙书灵 高魁潘龙峰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上一条:受害配偶对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欠缺法律依据
下一条: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可否作为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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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子女抚养 非法同居 遗嘱 隐匿财产 同居 军人离婚 遗产继承 涉外离婚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诉讼 离婚律师 北京离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