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某(男)与周某(女)2000年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至起诉离婚时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10731.28元。林某与周某还与他人合伙开办一间美食店。2010年,林某与周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内所购商品房归林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林某归还;美食店各占31.25的份额。后周某于2010年出走至至今不归,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按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经评估,林某与周某所购商品房价格为18065.49元。
【分歧】
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就林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是否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现双方未能协议离婚,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
【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林某与周某离婚;两人所购商品房归林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110731.28元由林某归还;林某应补偿商品房现价值的一半即34963.86元给周某;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美食店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主张。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最终能够协议离婚,且对财产分割协议不反悔,(包括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和到法院诉讼通过调解离婚),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该类财产分割协议则生效。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诉讼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协议,即若条件实现,协议生效;若条件未实现,协议不生效。即使最终能够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应当由婚姻登记部门或受理法院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若经审查属无效的,即使当事人对协议离婚不反悔,该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应作为有效协议来执行,最终不能协议离婚或协议经审查依法为无效,该财产分割协议也可作为证据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状况。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没有实现,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生效。尽管该协议没有生效,但可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宾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周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