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夏明武、夏芷怡
被告:凌晨
第三人:凌维天、凌泽琮、黄联秋、凌维奖、梁新月。
凌泽琮与黄联秋是夫妻关系,夫妻生育有凌维天、凌维奖两个儿子;凌维奖与梁新月是夫妻关系。1987年10月31日凌维天与蒙夏莉登记结婚,1989年1月22日生育儿子凌晨;2004年11月26日凌维天与蒙夏莉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凌晨跟随凌维天生活;凌维天(甲方)支付给蒙夏莉(乙方)现金20万元。离婚后,凌维天(甲方)与蒙夏莉(乙方)因对共有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产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并经平果县公证处公证。《财产分割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3702幢的房屋,该房屋是甲方与其父亲、母亲和兄弟共有的房屋,由甲方负责做共有人的工作,把该房屋无偿赠送给乙方所有,但合同应另行签订”。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因甲方把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3702幢房屋无偿赠送给乙方,双方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规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现金贰拾万元的条款废止,甲方不再向乙方交纳。”2005年4月15日凌泽琮、黄联秋、凌维天、凌维奖、梁新月、蒙夏莉六人自愿签订一份《分家析产协议》,并经平果县公证处公证。《分家析产协议》约定:一、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马头镇中旁)的房屋一幢,该房屋是六人的共同财产;二、因凌维天与蒙夏莉已离婚,需要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上述六人经过协商,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无偿归蒙夏莉所有,其他家庭成员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此后,本案讼争的房屋一直由蒙夏莉占有使用,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因在2003年5月份凌维天与蒙夏莉向中国银行平果县支行贷款时,以本案讼争的房屋抵押(抵押期间:自200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0日)贷款,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由银行保管,故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1月19日,蒙夏莉与原告夏明武登记结婚,2007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夏芷怡。2007年11月17日,蒙夏莉因病死亡。随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3702幢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的价格认证结论为:588200元,其中土地价格为524800元、房屋价格为6340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受赠人死后,未过户的赠与房产能否继承?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可见,对赠与的公证只是完成赠与行为的一部分。本案当事人未按该细则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其赠与行为尚未完成,赠与合同未成立。因此,本案未过户的赠与房产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继承法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
【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及《分家析产协议》,均经公证处公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五个第三人自愿放弃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归由蒙夏莉一人所有”前提条件是用于抵销凌维天应支付给蒙夏莉的现金20万元。因此,该《分家析产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及《分家析产协议》后,蒙夏莉已按约定放弃其对凌维天享有的20万元债权;第三人也按约定将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的房屋(本案讼争房屋)交付给蒙夏莉占有、使用。双方没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原因是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已用于抵押银行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是指没有发生房产转移的物权效果,不具备公示力,但并没有否认赠与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此,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蒙夏莉的个人的合法财产, 其死亡后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两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按该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给予凌晨补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判决】
原告夏明武、夏芷怡及被告凌晨共同继承蒙夏莉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37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20030642号)的遗产,该房屋归原告夏明武、夏芷怡所有,由夏明武、夏芷怡支付给被告凌晨房屋折价补偿款196066元(588200÷3×1)。
(来源:广西法院网 作者:廖东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