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重庆市城口县庙坝镇付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后后不久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半年时间张某(女)拒绝性生活,仅仅在男方家里住了一个月左右,并以拒绝性生活为由外出务工。付某(男)无法接受,诉至城口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解除与张某(女)的婚姻关系。
【分歧】
对本案付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求。理由,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说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达到法定的期限,被许多国家、地区列为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对此亦作了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离婚诉求。理由,缔结婚姻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性生活一个方面,判断夫妻间的感情是否真正破裂还取决于其它维系感情因素婚姻基础,结合本案,双方虽是经人介绍,但面对婚姻还是结果一定时间考虑的,说明双方有维系婚姻的感情基础,若单独以夫妻间有无性生活来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一、《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新婚姻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性生活的婚姻可以判决离婚,但早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旧法所做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这种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性义务是夫妻双方都要履行的义务,这点在《婚姻法》全文的精神得以体现。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互相享有配偶权,而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而且配合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配偶权派生的同居权是婚后男女一方都享有与对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于同一住所的权利,另一方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共同寝食和相互扶助等权利。一方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尽夫妻间的性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性义务,甚至可以看成是一种精神虐待或家庭暴力(冷暴力)。
三、婚姻的性质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根本属性,但它并不能排除婚姻的自然属性,失去了自然属性的婚姻就不是真正的婚姻了。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从婚姻缔结开始即结婚时起,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双方都明白婚姻的缔结就意味着夫妻共同饮食起居和相互间的性生活。这就是说,结婚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共同选择了同居的权利义务,如果不愿承担此项义务,当事人可以选择不结婚。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夫妻感情存在严重危机,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维持。解除这种婚姻状态才是立法的宗旨所在。综上所述,在本案的处理中,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作者: 王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