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制报 刘桂占
【案情】刘某某与吴某恋爱期间,刘某某出资10万元购买一台轿车,登记在吴某名下。双方登记结婚后,吴某将自己婚前的一套住宅卖掉全款购买了现有住房,后双方闹起离婚,对于现有住房,吴某认为是自己的婚前房产的转化形式,应属其个人财产。刘某某认为婚前自己出钱给吴某买了车,吴某将原有房子卖掉后,卖房款中的10万元自然应归刘某某,且产权证领取时间也在婚后,所以现有住房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将自己婚前房产的出售款全款购买了现有住房,属于吴某个人财产的转化形式,性质应为吴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某主张用吴某的卖房款直接冲抵其先前的购车款,双方事前并没有将购车款冲抵购房款出资的合意,吴某事后也予以否认,刘某某婚前给吴某的购车款性质上认定为借贷为宜,因此法院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规定是对“孳息属于物的所有人”之民法基本原则的诠释,同时也避免了实际中财产收益是否属于“投资收益”的纷争。即今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无论是“投资”性质还是“自用”性质或二者兼而有之,均在所不问,该财产在婚姻期间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吴某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了现有住房,虽然产权证取得时间在婚后,但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现有住房自双方结婚以来已增值数倍,基于此条规定,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仍属吴某所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这一条主要规定了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下,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吴某用婚前财产全款购买了现有住房,并无贷款,也不存在共同还贷,刘某某对该房屋没有出资,当然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收益,法院据此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