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馨芳与杨应强相恋多年,感情一直如胶似漆,2005年1月1日,两人终于决定登记结婚,但双方未对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婚后4个月,杨应强将婚前所购买的房产卖掉,获得房价款60万元,杨应强拿出其中的55万元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对此事实杨应强持有将婚前房产卖掉所得价款的凭据,有将价款直接转入婚后购买的房产公司的凭证。房屋购买后,二人将房子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两人随即搬入了新房。2011年9月,两人感情出现危机,王馨芳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基金、电视、冰箱、礼金等外,还要求分割该商品房。经评估该房产现值10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品房购置时间在婚后,是否就因此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该商品房属于婚后购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购房合同的签署时间、支付房款的时间及房产证的取得时间均在婚姻登记之后,应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馨芳有权按该房评估价值100万元分取一半,即房屋归杨应强所有,杨应强支付给王馨芳50万元。
被告认为,认定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不应简单以购房合同的签署时间、支付房款的时间及房产证的取得时间为依据,而应当看购置该房产的资金是来源于何时的收益,对方主张只要实物的购置时间在婚后,不管购置资金的来源是杨应强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被告不能认同。被告坚持认为,如果不是用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购置的实物,依法就不属于共同财产。因为这只是杨应强的婚前财产到了婚后状态转化为房地产而已,该房产应当认定为杨应强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杨应强个人所有。
【法院判决】
婚后四个月内双方并无55万元的收入,购房款项是来源于杨应强的婚前变卖房产所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杨应强一方的财产,因此驳回王馨芳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尚丽君律师认为,夫妻婚后购买的房产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看购买房产款项的来源。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购房款的来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那么该房产应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告婚前拥有一处房产,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婚后将其出售并重新购置了现有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购房款的来源清楚,可视为是一种婚前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延续,房产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实施日期:1993年11月3日)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日期:2001年4月28日)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5日)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 尚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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