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1年,姚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姚女士承认不足3岁的女儿并非自己与丈夫侯先生所生。2011年3月,昌平法院判决侯先生与姚女士离婚。离婚后,侯先生将前妻起诉到法院,要求姚女士给付自己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并返还抚养费人民币37400元。
姚女士辩称,侯先生并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对侯先生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同意支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诉请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姚女士在与侯先生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生育一子,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给侯先生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作为无过错方的侯先生有权要求赔偿。关于侯先生是否实际支出了抚养费,虽然侯先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法院对侯先生实际支出相关抚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最终酌情判令姚女士返还侯先生支出的抚养费17000余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律师观点】
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尚丽君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并且《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在本案中姚女士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原告被欺骗以婚生子进行抚养,孩子的出生、成长、学习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显然应由被告承担。
另外,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抚养多年的孩子竟然不是自己亲生,给其造成的痛苦是难以想象的。为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