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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公证细则是否可以作为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

点击量:2174 发布时间:2012/12/4 9:06:21

 

【案件回放】
2005年3月5日,原告夫妻王某、杨某经过商议,担心在自己百年之后子女因为房产起争议,遂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将他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的房屋一套赠与给其儿子即本案三被告所有。办理公证后,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之后原、被告之间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并对原告有打骂行为,遂于2012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庭审中,原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同时根据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第7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原告认为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无效。
被告辩称,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自赠与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无关。并且被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并没有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且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公证,不能主张撤销。
【律师说法】
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尚丽君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见,一般情况下赠与财产只要权利转移就不可撤销,但也有几种例外情况,该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除非出现了几种法定的可撤销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出现以上法定事由时,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成立,是否经过公证,是否完成交付,赠与人都可以提出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是有名合同,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无效的《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对于合同法第187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综上,律师认为,是否进行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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