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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系列---股权分割宝典

点击量:2487 发布时间:2013/1/9 15:21:39

 

                           
 
一、离婚时,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成立公司,离婚时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二、双方共同投资的夫妻公司中股权如何分割?
三、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四、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如何处理?
五、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离婚时如何分割?
六、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股权如何分割?
七、婚后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而获得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八、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九、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股权收益,离婚时如何分割?
 
 
 
 
一、离婚时,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成立公司,离婚时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案情介绍】

   
王欣(男)和张亦涵(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于1992年生有一子王晓峰。由于双方忙于工作,缺少沟通,感情日益淡薄。尤其是对于双方与第三人成立的公司的日常经营分歧较大,让双方争吵日益增多,王欣对于母子也不像从前那样尽心照顾,而是经常夜不归宿。张亦涵多次想提出离婚,2009年,张亦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张亦涵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5月,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情况为张亦涵出资60万元,王欣出资100万元,第三人出资40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离婚及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其他问题均达成协议,但对于公司的财产、债务争议较大。张亦涵主张公司股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王欣则主张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情况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按照记载的出资情况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婚后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财产的表现形式如何,均不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因此,就夫妻公司股权而言,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不能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但公司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的80%的股份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各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二、双方共同投资的夫妻公司中股权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小李和小王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夫妻双方共同向工商登记部门注册公司,双方各占50%的比例,公司主要经营批发五金建材,由于双方的悉心经营,生意蒸蒸日上。但自2010年起,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最后双方决定离婚。对于其他财产双方可以达成一致协议,但对如何分割公司股权发生争议,双方均想经营公司。
    
【律师分析】
根据目前审判实践,对夫妻公司中股权的处理,首先应解决的是按照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分割财产还是按照婚姻法基本精神均等分割。我们认为,应当均等分割。因为现实中往往是经营一方去工商部门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创业,对于谁占公司多少比例的股权也持无所谓的态度。这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因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可称为约定也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而对公司利润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负债时的分担都是不明确的。以注册份额视为股权归属约定明显不公平,也与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精神不符。 
那么对于夫妻公司的股权,如何进行分割呢?我们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分割方案协商一致由一方取得股权,人民法院一般会按其协议处理;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分割方案不能协商一致,实践中一般会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取得公司股权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2)双方均主张公司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3)双方均主张公司股权且愿与对方共同经营,只是对应当分得的份额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按照酌情处理;
4)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解散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采取这种方式应注意清算解散公司必须是双方同意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则不宜采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三、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关键(男)与曲洁(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关键出资与其他四名股东一起成立了一个公司,关键占30%的份额。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04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关键将其名下的某公司的30%的股权交给曲洁,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到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106月,由于关键不配合曲洁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曲洁将关键告上法庭,诉求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因为发生了官司,所以公司的其他四名股东马上得知关键放弃股权这一情况。随即,其他四名股东对关键与曲洁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关键与曲洁的离婚协议涉及股权转让部分无效,理由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本案中,关键与曲洁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关键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曲洁的条款,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另有股东愿意以购买股权,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四名股东之一的赵某愿意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关键30%的股权,其它三名股东也同意赵某购买,因此,关键30%的股权应转让给赵某所有,转让款由关键于曲洁另案诉讼分割。
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对于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有限公司的情况,在离婚时处理原则与合伙情况类似。应当注意的是,在以股份转让形式处理夫妻共同出资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相应的登记。
 
【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周静(女)与唐进(男)20025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2005年,唐进与其他四人联合创办北京市某合伙企业,五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合伙协议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各合伙人各持有200万元。20116月,周静与唐进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周静与唐进的离婚协议中,二人约定,唐进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股权财产份额转让给周静。
其中一名合伙人张强得知该情况后,向北京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周静与唐进的该项协议无效。列周静与唐进为被告,其它合伙人为第三人。张强在起诉状中称:周静与唐进离婚协议中涉及企业股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其它四名合伙人在庭审中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诊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在本案中,周静与唐进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唐进婚后取得合伙企业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项财产的处分进行的约定应属有效。但是,由于周静与唐进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婚协议中有关转让唐进所持企业股份的约定已征得其它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该股份尚未不具备转让于非合伙人周静的条件。庭审中,虽然有四名合伙人同意周静受让股份,但由于合伙人之一的张强不同意周静受让该股份,并表示愿意以2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张强主张对该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合法有据,法院应该予以支持。而其余四名合伙人已同意唐进将股份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张强可行使优先受让权,因此,张强有唐进转让合伙企业中股份时的优先购买权。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不仅要尊遵守《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而且还要受到《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诊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五、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刘航(男)与王雯(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刘航、王雯出资与其他二人共同合伙设立了一个合伙企业,刘航与王雯各出资30万元,其他两人各出资20万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诉讼离婚。双方对于其他财产及子女抚养均达成一致协议,但对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
 
【律师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在离婚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在双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且都愿意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夫妻双方继续以各自的出资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承担债务。
如果一方不愿意继续参与经营,应按照退伙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六、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股权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李雨彤、卢晓天系大学同学,双方毕业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2002年,李雨彤以其个人名义出资10万设立了一家独资企业。2011年,李雨彤与卢晓天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该独资企业在李雨彤的经营下,收益不错。双方均想取得该独资企业的经营权,两人对此相持不下,现起诉至法院,对于该独资企业该如何进行分割呢?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李雨彤、卢晓天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则双方进行竞价,出价高者取得该企业,取得企业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二)所欠税款;(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七、婚后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与而获得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张扬与王东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紫萱。虽然二人工资不高,但因为张扬的父母常年经营一家企业,每年收入颇丰。张扬的父母经常给女儿钱让其贴补家用。谁知好景不长,人有旦夕祸福,张扬的父亲于2010年出交通事故死亡,张扬的母亲因悲伤过度,也撒手人寰。张扬的父母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双方各占50%的份额。张扬的父母去世前有一份遗嘱,遗嘱明确说明两人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均归女儿个人继承,与他人无关。
2011年,张扬与王东感情不和,提出离婚。王东同意离婚,但认为张扬父母所遗留的财产包括公司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张扬认为父母的财产明确写明是留给自己的,与王东无关。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对于张扬继承的父母的公司,该如何进行分割呢?
 
【律师分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与而取得的股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具体应按下列原则进行确定:
1、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赠与双方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这类股权是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取得的,因而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也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股权,对此要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归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所有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股权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股权予以分割。另一种是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没有明确表示只能归一方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而非夫妻个人股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八、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简介】
吴军2000年大学毕业,毕业后雄心壮志的想要开创一番自己的事业。由于其大学学的是计算机专业,其遂在北京中关村和另一个大学同学一起开创了一个软件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经过两人的用心经营,公司规模日渐扩大,到2006年公司进行了增资,注册资金达到了2000万,员工一百多人。毕业后由于一直苦心经营公司,一直没有谈恋爱。在父母的催促下,吴军于2007年认识了一个女孩郑昕。双方在经过一年的相处后于20081月登记结婚。婚后,吴军仍忙于公司事情,想让公司有更大的发展。在吴军与另一股东的悉心经营下,公司规模又扩大了,注册资金达到了5000万,每年盈利五六百万。由于结婚后吴军还是一心扑在公司上,对家庭关心不够,夫妻二人感情日渐疏远。郑昕不堪忍受吴军对家庭的态度,遂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吴军同意离婚,但认为公司是自己在结婚前一手创办的,与郑昕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分割公司的股权。
 
【律师分析】
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的,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论是谁取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孽息或原物增值归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应归属于夫妻双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的红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红利之外,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的婚后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虽然公司由吴军在婚前创立,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盈利,吴军在婚后所得的公司的盈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注册资本的婚后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吴军与郑昕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律师认为,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时,在充分考虑法人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经济增长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多种形式地处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九、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王芳与张栋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5月,张栋将自己婚前的一套房产卖掉,得款100万元。张栋遂拿出其中的60万元投资,与朋友一起注册了一家商贸公司。张栋占60%,朋友占40%,双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公司成立后,在两人的努力下,公司发展很快。每年都有50万左右的收益。2011年,王芳与张栋因感情破裂提出离婚。双方对于公司的股权收益如何分割发生争议。张栋认为,公司是用自己卖房子的钱投资的,房子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因此公司的收益也应归自己所有。王芳认为,婚后个人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要求平均分割股权收益。
 
【律师分析】
《婚姻法》第17条列举了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即“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此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该解释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根据这一规定可知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收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其财产来源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以共同财产进行投资取得的股权及其收益,根据《婚姻法》第17条当然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该投资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共同财产制只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得以存在,因而只有夫妻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才为夫妻共同所有。
具体到本案中,张栋虽然以个人财产出资,但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综上所述,在离婚时对于股权的处理,应当正确界定财产,分清财产性质,划清财产界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与该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他人财产、有约定归属的财产与无约定归属的财产、企业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在审判中,法院应进行多方面的审查,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基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查明夫妻双方在企业中所发挥的作用、影响程序、以及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酌情处理。
在处理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时,要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处理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在分割财产时不得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文来源: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
本人作者:尚丽君    张峰
 
      尚丽君律师、张峰律师系北京离婚继承法律网首席律师,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离婚、遗产继承等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精于业务,以诚为本。以期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为您的婚姻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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