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于1999年冬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同居多年尚未生育,2003年12月李某遂提出与王某分手。为此,王某觉得自己很亏,要求李某给付10000元补偿,李某无现金,就立下亲笔借条借到王某现金10000元,并约定2004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李某未付,王某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给付王某10000元。理由是该欠条是李某亲笔书写的,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必给付王某10000元。理由是该欠条虽是李某亲笔书写的,但其本身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也即该欠条所依附的事实并不存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分析本案的关键是,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二这张借条的实质是什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李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欠条是李某本人自愿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
李某给予王某10000元补偿,并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
合法有效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不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法定情形,李某就应当受该欠条的约束,承担偿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比照离婚案件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李某出具的虽是一张借条,但其实质是一份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既由李某给付王某一定的补偿金。因此李某应当给付王某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