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先生与张女士于2005年3月14日协议离婚,针对双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张女士名下的一套两居室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侧1间归索先生所有,北侧1间归张女士所有。2007年1月,张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
日前,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索先生与张女士的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共有的两居室房屋中南侧一间归索先生所有、北侧一间归张女士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该约定无效。最后,法院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两居室房屋一套归张女士所有,张女士给付索先生房屋折价款。
律师说法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要实现其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须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
《物权法》并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而是以一种隐而不显的方式肯定了这一原则,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广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还包括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针对现代社会的新情况,对一物一权原则所作的发展,比如一栋住宅楼,以一套房屋为单位,可以设立多个区分所有权。这一发展是将“客观上的一物”划分为多个“法律上的一物”,“法律上的一物”的最小单位由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划分。住宅楼中“一物”的最小单位是“套”,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一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故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得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所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
夫妻两人离婚时,一套房屋不能由两人分别所有不同的房间,但这并不妨碍离婚时或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将某个房间甚至整套房屋提供给另一方居住使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并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应在一年内提出。但如果财产分割协议因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而无效的,不受一年的限制。
因此,本案中张女士与索先生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两人于2005年3月协议离婚,张女士于2007年1月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法院没有因为超过1年的期限而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