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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点击量:1474 发布时间:2012/8/27 19:22:00

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就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您能否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实施后即着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修改之前适用的原有的司法解释,应加以清理,与《婚姻法》相抵触的应予废止。但是,由于需要清理和重新规定的内容很多,如果等全面清理后再制定一个完整、系统的司法解释,不仅需要深入研究原有的司法解释,而且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还需要总结其实施后的审判实践经验,这样的话,短期内难以出台,而目前实践中许多法律适用问题又迫切需要解决。所以,我们计划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亟须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
《婚姻法》实施后,我们首先向全国法院系统发出通知,号召大家认真学习《婚姻法》,并将学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院。今年5月底,我庭与中国女法官协会又在重庆联合召开了适用《婚姻法》的座谈会。在整理、收集材料的基础上,我们起草了《解释》初稿,并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全国十多个省调研征求意见,不断地进行修改。除法院系统内的调研外,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听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不久前,我们还专门召开了专家学者论证会。大家现在看到的《解释》是最终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的。
问:这次的《解释》主要有哪些方面的内容?
答:《解释》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的内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理解和适用;家庭暴力的含义及与虐待的关系;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及认定问题;《婚姻法》新增加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及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探望权行使的主体范围、探望权的中止行使、恢复行使等问题;对《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对于“生活困难”的解释及以住房进行帮助的具体形式问题;对《婚姻法》第46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等。
问:《婚姻法》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解释》中对此有何相关规定,您能否介绍一下?
答:目前国内外都在开展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理解采取的是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另外,我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内。
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们的表述力求将其与重婚、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等相区分。
问:《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要求离婚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第7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怎么处理,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其效力又如何确定等问题,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对于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应当承认其具有溯及力,效力自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
对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此类问题,我们原来有过司法解释。这次《婚姻法》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制度,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现阶段有条件地允许补办登记。为了更好地与以往的司法解释相衔接,也考虑到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正确引导以及司法解释实施的社会效果,《解释》中规定了不同情况:属于按原来司法解释已经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现在仍然认可其婚姻效力;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案件,一方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告知其应于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问: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有哪些规定?
答:《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那么,哪些人可以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是将该请求权仅赋予婚姻当事人,还是允许扩大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解释》采取的是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除了重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外,其余几种情况的无效婚姻,利害关系人都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应限制他人过多地干涉。、
如果当事人在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的,不得再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例如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应当属于无效婚姻,但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再以当初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是否还一定要经过一审、二审这样的诉讼程序?通常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判决离婚的,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都一并处理。由于无效婚姻制度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又如何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解,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为更好地贯彻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解释》规定,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将请求权仅赋予了受胁迫者本人。这是考虑到立法规定基于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自受胁迫人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本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亲自提出请求,无需再允许他人提出。同时对于受胁迫的含义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应该指出的是,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问:《婚姻法》规定了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您能否就这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介绍一下情况?
答:探望权是《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此后发生的离讼中涉及探望权的,依法予以保护,自无疑问。关键是对于在前已经判决离婚的,由于当时法律并无探望权的规定,现在那经离婚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探望权的,怎么处理?释)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使探望权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事人的申请,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只是权利行使暂时性地受到限制,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关于探望权的中止、恢复等请求,不发生独立的新的诉讼,而是作为在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予处理的情况对待。对于哪些人有权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行使,<解释)进行了规定。由于探望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子女身心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有鉴于此,我们就有权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进行了解释,以求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问:有关夫妻财产制问题,《解释》都有哪些规定?
答:这次的<婚姻法》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不仅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还规定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这与以前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现行法律,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婚后仍归一方所有。最高法院曾有过司法解释,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如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显然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由于大家对这个问题较为关注,故《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做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一致性。
为了体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我们在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情况进行解释时的出发点,就是注重保护弱者的权利。《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解释》中单独强调指出,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以金钱给予帮助的,容易理解。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方进行帮助的,难免会让人产生不同认识。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经过征求各方的意见,《解释》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将帮助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这样规定,会使那些本人没有什么收入来源,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之后离婚了,但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很少或没有,实际情况又确实需要帮助的人,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另外,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对外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对《婚姻法》第19条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做法,即夫或妻若想以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的话,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第三人明确、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问:《婚姻法》第46条关于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家都很关注,理解也不尽一致,请您就此问题给我们说明一下。
答:《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几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大家对以下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可能会有不同认识,即:无过错方是否仅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在什么时候提出才能依法受到保护,是否可以向婚外的其他人提出该项赔偿请求。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有权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仅指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而且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才可以提出,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此类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
对于无过错方在什么时间提出此项请求的问题,由于立法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可以在婚后任何时候提出,有人认为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规定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可能有些人对《婚姻法》依法赋予其的权利并不知道,待离婚后才知道的,真正的无过错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而且我国目前人们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和法律意识都不是很强,许多人对该规定是不甚了解的。如果规定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会造成举证、认证上的诸多不便,而且在离婚后,即使可以提出,由于财产在离婚时都已分割完毕,事后难以再完全掌握,也很容易使判决落空。面对这种两难境地,《解释》采取了将《婚姻法》第46条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在诉讼通知等形式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一是让当事人知道法律的规定,二是让当事人有一个选择的权利,即主张或是放弃。在这个让大家都有可能知道的前提下,再做具体处理。考虑到婚姻案件是一个复合诉讼,情况比较复杂,有必要进行详细规定,故《解释》按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做出相关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过了,原告不提出请求的,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后其也丧失了依据第46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而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问:谢谢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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