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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生育的权利

点击量:1076 发布时间:2013/3/4 11:18:45

 “家应该有个孩子”是社会主流文化肯定的一种生活常规。在1+1=3的核心家庭结构中,孩子被视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近些年来随着现代人们的生活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 以及西方社会比较时髦的“丁克家庭”的影响,传统的家庭观念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尤其是在我国的大城市。 “丁克家庭”是从西方语言“DINK”音译过来的,DINK是Double Income No Kids的缩写,意思为两人挣工资(希望终身)不要孩子的家庭, 是西方国家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家庭模式,在我国代表终身不想生育孩子的家庭。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我国内地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家庭4.02亿户,平均每个家庭的人口为3.10人,比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的3.44人减少了0.34人。家庭规模正在缩小,除了实施计划生育政策这个因素以外,城市中出现的丁克家庭、“无子族”已非个别现象。据统计,北京市育龄男女中有10%选择不要小孩,广州、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已有60万个丁克家庭。

  最近正在热播的电视剧《夫妻那些事》正是反映了这个问题。林君为了自己的事业迟迟不要孩子,从而和丈夫唐鹏、公婆产生矛盾,那依背着丈夫老王做了流产手术,导致夫妻离婚。虽然两对夫妻最终的结局很美好,但是其中夫妻双方之间因为生育问题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都淋漓尽致的展现出来,也把生育权这个很少有人注意过的权利摆在观众面前,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议论。

  我国的宪法和婚姻法最初都是从夫妻有计划生育义务的角度来确认的生育权,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在立法上从权利的角度确认了妇女的生育权。2002年9月1日生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特别是其中的第17条,全面确认了公民的生育权。在这些法律明确生育权后,很多单行法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也从不同的角度对生育制度进行了规定。随着夫妻之间因为生育权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这其中更是对生育权进行了具体并且操作性很强的规定。

  虽然法律将生育的权利赋予了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公民,其间没有性别的差异,但是由于生理上的差异,男性生育的权利和意愿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近些年来,由于现代生活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职业竞争的压力和抚养孩子成本的提高,使得夫妻在是否生育子女、生育的时间和生育的方式等问题上出现分歧,各方在行使自己的生育权时就会产生矛盾和冲突,甚至侵害到对方生育的权利。

  夫妻间侵害生育权的典型形式有三种:(1)拒绝生育(如“丁克家庭”或者夫妻一方拒绝履行生育义务);(2)通奸、姘居私生子女;(3)采用人工授精技术生育子女。在此,我选取了几个案例让大家能够深入的了解这三种行为,并且给大家一些提示,使大家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生育的权利。

        夫妻一方拒绝生育 可解除婚姻关系

案情介绍:

  朱女士与胡先生婚后几年未生育子女,由于周围人的议论和年迈父母的催促,胡先生去医院进行了检查,经过权威医院的鉴定证明自己有生育能力,就要求妻子进行检查,结果朱女士告诉他自己不愿意生孩子,想成为“丁克家庭”,所以婚后悄悄采取避孕措施。胡先生对此非常生气,但也不愿破坏双方的婚姻关系,只能想办法慢慢做妻子的工作。不久以后,朱女士意外怀孕,在未得到丈夫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的手术。为此,夫妻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朱女士与胡先生父母的关系也变得非常冷淡,经常吵架。2011年11月,胡先生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与妻子朱女士离婚,同时认为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朱女士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受理案件后,法官就胡先生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胡先生称只要妻子同意为其生育子女就不要求离婚,可是朱女士不同意生孩子,称自己的工作正在上升期,而且自己理想的家庭状态就是丁克家庭,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最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胡先生与朱女士离婚,但是驳回了胡先生就妻子侵犯生育权的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的,胡先生与朱女士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产生了家庭矛盾,且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如果双方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胡先生要求生育子女的权利将会受到侵害,因此,法院准许二人离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朱女士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胡先生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胡先生就朱女士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的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加快了,工作压力变大了,生活成本增长了,年轻人的思想也开放了,很多人不想在成为“房奴”、“车奴”之后,又变成“孩奴”,他们认为有了孩子,生活质量急剧下降,本案就非常具有代表性。根据本案的情况,法官想从以下几点给大家一些提示,尽量减少类似的纠纷,同时也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1.在结婚前双方最好能够就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达成合意。人在谈论结婚这件事情的时候,在心里会对未来的生活有一定的规划,那么是否生育子女这个问题也应该出现在未来的蓝图之中。如果在婚前能够就此问题达成一个初步的意见,那么就减少了双方在婚后发生矛盾的机率。

  2.夫妻双方在行使生育权时要彼此尊重,协商进行。即使双方在婚前就此问题达成合意,也有可能婚后一方改变初衷,或者由于某些原因夫妻一方无法生育或者生育有危险,又或者双方对于什么时间是合适的生育时间想法也不一样,总之,在双方就生育子女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彼此尊重,协商进行,不能强迫、命令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婚姻关系存续会导致一方生育意愿无法实现,可以协议离婚或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3.广大的女性朋友不要采取与朱女士类似的行为,即使法律规定不会支持男性要求赔偿的请求,但是对男性的伤害确实存在,女性因此也会承受很大的心理压力,这种两败俱伤的事情还是不要让它发生。

  4.因为生理原因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在生育子女的过程中妻子承受着比丈夫更大的负担和风险,从孕期的培育、生产过程到母乳喂养都要由她们独自承担其中的艰辛,而且妻子因为生育在身体健康、事业和精力上都要有极大的付出,放弃了许多个人的利益,所以丈夫在实现生育权的时候应该给予妻子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为妻子的身体和心理减压。

               对通奸、姘居私生的子女 可要求亲子鉴定

案情介绍:

  董先生与齐女士婚后生育一子。从孩子出生以来,董先生和他的父母就一直觉得儿子与他们家人长得不像,但是也没多想。夫妻两人分居两地,在儿子长到5岁时(此时董先生已经42岁),董先生有一次去齐女士处探亲,偶然听别人议论自己的妻子与张先生(齐女士的同事)有不正当的关系,他们在董先生不在时就住在一起,还说自己的儿子与张先生长得很像。董先生悄悄去齐女士单位看了一下,发现儿子确实与张先生有几分相像。董先生回家就此事询问齐女士,在董先生的再三逼问下,朱女士承认她与张先生同居,但是不承认儿子的父亲是张先生。于是,董先生要求去做亲子鉴定,齐女士不同意,她认为这样会对儿子造成伤害。2011年10月,董先生来到法院请求确认与儿子不存在亲子关系。

  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董先生提供了齐女士承认自己与张先生同居的录音证据,并且提出他与齐女士的血型均为O型,而儿子的血型为A型,同时要求对儿子进行亲子鉴定,但是齐女士不同意进行鉴定。法官向齐女士释明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齐女士认可了与张先生存在不正当关系,但仍然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而且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儿子与董先生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董先生与其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董先生拿到法院的判决后,又将齐女士和张先生诉至法院,称张先生与齐女士长期同居在一起,而且自己年龄已大,又做过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了,齐女士和张先生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配偶权和生育权,要求二人赔偿自己5年来对儿子支付的抚养费10万元,并赔偿自己由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费10万元,同时请求法院准予自己与齐女士离婚。齐女士也同意与董先生离婚,但是不同意对董先生进行赔偿。张先生认为即使法院认定董先生与儿子不存在亲子关系,但也不能就此认定自己就是二人儿子的父亲,也不同意董先生提出的赔偿请求。在巨大的压力之下,齐女士决定对儿子与董先生和张先生的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董先生和张先生都对此表示同意,经过鉴定,这个孩子是张先生与齐女士所生,与董先生无任何血缘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董先生与齐女士离婚;齐女士与张先生长期同居的行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故齐女士因此赔偿董先生精神损害费2万元;对于董先生3年间支付的儿子抚育费用的支出,张先生应赔偿给董先生5万元。

法官讲法:

  这个案件中包含了两个诉讼。

  关于董先生请求确认与儿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法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董先生提供了齐女士承认自己与张先生长期同居的录音证据,也提出了血型排除的问题,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董先生的主张。齐女士无法提供儿子与董先生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在法官释明后仍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因此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支持董先生的主张,作出确认董先生与其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判决。

  关于董先生的第二次诉讼,法院认为齐女士作为有配偶的已婚人,与张先生长期同居,违背了我国法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关于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董先生以此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法院准许;齐女士与张先生长期的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同居行为,给董先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据此规定,法院判决齐女士应当就此承担对董先生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中,根据亲子鉴定的结果,孩子确实为朱女士与张先生所生,与董先生无血缘关系,因此董先生对孩子不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那么董先生5年来对孩子支付的抚养费用,张先生应当进行赔偿。对于董先生提出有关损害生育权的赔偿请求,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支持,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通奸是有配偶的人与配偶以外的异性保持婚外性关系的行为。姘居是有配偶的人长期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同居的行为。目前,社会上存在通奸、姘居私生子女的现象,这种行为对夫妻生育权的侵害也是很严重的,尤其是在无过错方和私生的子女有很深的感情的情况下,对于无过错方的打击是巨大的。对于这种损害是否应当赔偿,怎么赔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这样情况下,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怎么办,现给大家几点提示:

  1.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有可能与别人通奸、姘居私生子女的情况,另一方可提出进行亲子鉴定。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这些特性使其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有数据显示,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把该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可要求赔偿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经过亲子鉴定或者法院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受害方对私生子女不具有任何抚养义务,受害方可要求另一方和第三人赔偿自己对私生子女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

  3.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虽然法律对于这样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没有规定,但是受害方可以在与过错方进行离婚的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这个损害赔偿的依据上述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只能在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时候由受害方向自己的配偶提出。

  4.夫妻之间应当互负忠实义务。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每个步入婚姻的人应当做到的。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就依赖于双方在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因此,每个步入婚姻殿堂的人都应当约束自己,共同构建幸福、圆满的家庭,不给家人和孩子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夫妻一致同意人工授精 生育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案情介绍:

  王先生与孙女士婚后一直未育,后经医院诊断王先生患有疾病,不能生育,医生建议二人选择应用人工授精技术。经王先生和孙女士的一致同意,医院应用了该技术,孙女士成功生下一个儿子。从孩子出生后,王先生就非常高兴,视孩子为己出。儿子从出生一直到上学,王先生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他,儿子也和父亲很亲,无话不谈,父子关系非常融洽。多年来,孙女士经常说自己工作忙,没有时间照顾家,也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所以孙女士与儿子关系很冷淡。在儿子15岁的时候,王先生发现孙女士多年来并不是因为工作忙很少回家,而是孙女士在外还有一个“家”。王先生伤心欲绝,把这件事情和儿子的身世都告诉了儿子,而且还说自己打算离婚。儿子虽然年纪不大,但是很理解父亲,同意父亲的决定。王先生与孙女士就离婚的事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均争着要抚养儿子,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于是,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孙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孙女士在开庭时表示儿子与王先生无血缘关系,所以王先生没有权利抚养孩子。

  法官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了解到王先生和孙女士均有稳定的工作,两人无论谁抚养孩子都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由于孩子已经15岁了,法官就抚养问题征求了他的意见,孩子表示自己多年来一直和父亲生活,即使自己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也愿意继续与父亲生活。法官充分考虑了孩子的意见,并综合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给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夫妻两人均同意离婚,孙女士也同意儿子由王先生抚养,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官讲法:

  对于如何认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儿子是应用人工授精技术所生育的子女,而且是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应用的这项技术,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儿子应当视为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婚生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王先生与孙女士离婚,父子关系也不会因此而消除,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王先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都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本案中双方都可以给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那么儿子到底该由谁抚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针对本案,王先生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对儿子非常珍惜,父子关系也很融洽,而且王先生长时间与儿子一起生活,对儿子的习惯也很了解。反观孙女士,却与儿子关系冷淡,没有什么感情。孩子已经年满15岁,并且表示自己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综合考虑这些情况,法官认为由王先生抚养儿子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更有利,更能够保障孩子的权益,因此,法院认可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儿子由王先生抚养。

法官提示:

  人工授精,是用人工方法将精液植入女性生殖道,以使其怀孕的技术,它主要是解决男性不育的问题。在进行人工授精时,精液可能来源于丈夫,也可能来源于供体。该项技术的应用能够帮助这些人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但是它对传统婚姻、家庭关系的冲击以及它所涉及到的社会、法律等方面的问题都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多数情况下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针对这种情况,给大家提如下些建议:

  1.夫妻双方在实施这项技术生育子女之前必须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夫妻为了实现各自的生育权,有选择采用何种生育方式的自由,生育的子女也要有双方共同抚养和教育,因此,如果采用人工授精技术生育子女就必须经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这样所生育的子女才能被视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未经丈夫同意妻子私自到医院去做人工授精而生下子女,法院判决丈夫对该子女不具有抚养责任的情况。

  2.在应用这项技术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卫生部修订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从技术层面对人工授精技术的应用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例如应用此项技术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知情同意、知情选择的自愿原则,在实施人工授精之前,夫妻双方必须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且只能从卫生部批准的精子库中获得精源,严格控制供精者与不育夫妻的接触等等。

  3.即使精子来源不是丈夫,丈夫与子女没有真正的血缘关系,但是在双方离婚时丈夫也可以要求抚养子女。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男性不育的问题,很多时候丈夫更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孩子,与孩子的关系也相处的更融洽,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下,丈夫可以要求抚养孩子,法院会综合夫妻双方的情况,作出有利于孩子的判决。(作者:李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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