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小梅与丈夫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自行偿还。可她没有料到,前夫的债主还是找她的麻烦,要求她对前夫在离婚前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虽然她在法庭上据理力争,结果还是输了官司。法院认定借款属于她和前夫的共同债务,判决两人共同偿还本息共计7.7万元。
借款经营 离婚约定自担责
年过四旬的妇女苏小梅是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家企业的职工,丈夫李煜财经营一家林场。
种植树木不仅需要较多的资金投入,而且经营周期长,见效慢。为筹措林场资金的事,李煜财和妻子苏小梅可没少费脑筋,两人也为此不时争吵、怄气,自然伤了感情。按苏小梅的说法,他和李煜财因感情不和,2006年1月便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李煜财经营的事与她无关了。
2007年1月,林场经营又资金短缺了。为解燃眉之急,李煜财求了不少好朋友帮忙,幸得庞大春、周娟夫妇向他伸出援手。当月26日,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庞大春和周娟分别借给李煜财3万元和2万元,月息1.5分(即1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50元),借期1年,但要提前半年支付利息。李煜财借到庞大春夫妇的5万元,自然万分感激,按约提前支付了借款的半年利息4500元。
然而,同年6月4日,苏小梅与李煜财的婚姻终于走到了尽头,两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的债务自行清偿。
债主不认 公堂之上讨偿还
2008年1月26日,借款期届满,应李煜财的请求,庞大春夫妇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为此李煜财分别给庞大春夫妇补写了两张借条,明确2007年1月26日分别借到庞大春和周娟的现金3万元和2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资金周转,月息1.5分,借期已满,再续借1年,借期到2009年1月26日止。李煜财在这两张借条上都有签名。
2008年2月20日,李煜财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又出具一张利息欠条给庞大春夫妇,称欠两人的借款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利息1.35万元。
转眼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庞大春多次向李煜财要求还款,李煜财总说手头太紧,无法筹措到钱。再后来,庞大春却找不到李煜财的踪影了,无奈转而找到苏小梅追索,苏小梅坚持说李煜财的债务与她无关。
追偿这5万元借款,让庞大春夫妇伤透了脑筋。2009年12月,庞大春夫妇向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后的李煜财和苏小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辩焦点:“还债约定”能否抗辩债权
今年6月30日,罗城县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可李煜财却无故没有到庭应诉。
法庭上,苏小梅辩称,庞大春夫妇出具李煜财签名的借条和欠条,她不清楚是否是李煜财亲笔所写。即便是李煜财亲笔所写,她也没有偿还的责任,因为她和李煜财在2007年6月4日离婚,而李煜财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的日期分别是2008年1月26日和2009年1月26日,是李煜财在与她离婚之后产生的债务,不属原夫妻共同债务。“我对李煜财借款之事一无所知,李煜财也没有把一分钱用在家庭上。而且,我和李煜财离婚时约定债务各自清偿,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要我负还款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苏小梅如果对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可由有关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当庞大春夫妇提出这个问题时,苏小梅表示不愿意进行笔迹鉴定。
“李煜财是在和苏小梅离婚之前就借到我们的5万元本金,借条是续借时补写。借款事实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而且借条明确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因此,即使后来苏小梅和李煜财离婚了,按规定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庞大春夫妇说,苏小梅和李煜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各自债务清偿的约定,是他俩之间的事,对他没有法律约束力,他俩不能据此“赖账”。
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左,互不相让,法官组织调解自然难于奏效。
法院判决:原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担
罗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1月26日,李煜财与庞大春夫妇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李煜财与庞大春夫妇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有李煜财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协议亦是有效的。苏小梅在庭审中辩称不知借条及欠条是否系李煜财所写,却不同意由有关部门进行笔迹鉴定,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李煜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李煜财与庞大春夫妇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时,苏小梅与李煜财已离婚,但是李煜财与庞大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指出,李煜财与苏小梅离婚时约定夫妻各自所欠债务自行清偿,该约定仅对两人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苏小梅辩称李煜财的借款不属两人的共同债务,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庞大春夫妇要求李煜财和苏小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庞大春夫妇与李煜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李煜财出具利息欠条给庞大春,表明其认可尚欠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借款利息1.35万元,庞大春夫妇还要求李煜财和苏小梅支付2009年1月27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1.3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罗城县法院依法判决,李煜财和苏小梅共同偿还庞大春夫妇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7万元,两项共计7.7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