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王志强、王志芳
被告:王志武张洁
2010年9月,王志强、王志芳作为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二人和王志武均为张洁与王建的子女。2009年10月,王建因感染性休克,经医治无效死亡。王建临终前留有不动产房屋两套,一套位于酒仙桥,一套位于安贞里。王建去世后,在尚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时,王志武与张洁就以恶意串通的方式,将安贞里的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合法”方式非法过户到了王志武名下。我二人认为,王志武、张洁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有恶意串通损害我们的利益在先,又有以“合法”方式达到非法抢夺遗产的目的在后,其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此外,合同签订后,存在将房屋转给第三人的风险,给我二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志武与张洁在2010年1月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安贞里的房屋是张洁与王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建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该遗嘱,王建已经将安贞里的房屋及酒仙桥的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留给了王志武。而张洁对于上述房产中归其所有的份额亦有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张洁对安贞里房屋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王建与张洁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王志强、次子王志武及女儿王志芳。王建于2009年10月因感染性休克去世。安贞里房屋原为王建与张洁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月9日,张洁与王志武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洁将安贞里房屋出售给王志武、成交价为50万元。2010年1月11日,该房屋被过户到王志武名下。另,王志武、张洁均认可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并合理避税,张洁的真实意思是将安贞里房屋中属于其本人所有的部分赠与给王志武,因此,王志武并未向张洁实际支付购房款。庭审中,王志武、张洁主张王建生前留有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并就此提交了字条,内容为“2009.10.7我身后事已告你姐,现住房你妈在一起住。她不还给你。她不在了房给你,她不要酒仙桥房早已定给你。你哥的房子已足够了。”对于上述字条,王志强、王志芳均主张不是王建所书写,即使是其本人所书写,也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书写的,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安贞里房屋原为王建与张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建去世后,该房屋中归王建所有的部分应当作为其遗产,而剩余部分则应该归张洁所有。本案首先要确认的关键事实在于,王建是否已经通过遗嘱方式对安贞里房屋中归其所有的部分做出了处分。现王志武、张洁提交的字条,王志强、王志芳虽然对字条是否为王建本人所书写持有异议,但其二人并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法院对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字条从形式上看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从内容上看,虽然没有写明房屋位置和“你”的具体姓名,但结合王志武与王建、张洁共同在安贞里房屋内居住生活多年以及字条原件由王志武持有的事实,再加上字条行文中有“你妈”、“你姐”的类似表述,可以认定“现住房”即为安贞里房屋,“你”即为王志武。至于王志强、王志芳提出的王建在书写字条时神志不清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王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法院无法采信王志强、王志芳的上述抗辩主张。因此,法院认定字条为王建的自书遗嘱,其中涉及将安贞里房屋中属于王建本人所有的部分指定由王志武继承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处分行为,在王建去世后,安贞里房屋应当由张洁与王志武共有。因此,张洁、王志武有权对安贞里房屋做出共同处分,其二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张洁、王志武以买卖为名行赠与、过户之实的行为,处理方法上虽有不当,但并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非法性。基于上述考虑,法院认定张洁、王志武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现王志强、王志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强、王志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 尚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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