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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人随意中断履行扶养义务的可将遗嘱扶养协议解除

点击量:2370 发布时间:2013/6/21 14:48:42

来源:中国指导参考典型案例全库

受赠人随意中断履行扶养义务的可将遗嘱扶养协议解除

刘文聪、邵兰英诉杨世银、陈兴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遗赠扶养协议受赠人赠与人收养协议赡养义务继承财产残疾

人随意中断解除协议支出费用经济补偿

【指导性】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收录

【检索码】 C0702+29++YNKMFM0307E

【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7)富民初字第 227号【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7年 08月 30日【审理法官】王志华段志能胡光明

【原告】刘文聪邵兰英【被告】杨世银陈兴粉

【裁判要点】受赠人与赠与人签订收养协议,约定受赠人对赠与人履行赡养义务后,有权继承赠与人财产,

应当认定该协议名为收养协议,实际为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受赠人应当充分履行对赠与人

的扶养义务,妥善照管赠与人的生活。受赠人与作为残疾人的赠与人签订协议后,随意中断对赠与人的扶

养和照顾,此时赠与人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但对赠与人为履行的扶养义务而支出的费用,赠与人应给予一

定的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杨世银与陈兴粉均为禄劝县皎西乡半角办事处铁房村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刘文聪与邵兰英亦为夫
妻关系,其中刘文聪系盲人,邵兰英身体残疾,二人婚后无子女。因刘文聪与邵兰英均有残疾,遂有意收
养能够对其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后经人介绍与杨世银夫妻相识。嗣后经协商,杨世银、陈兴粉及女儿杨应
翠到刘文聪与邵兰英家中与二人共同生活。但因双方关系不睦,杨世银一家便不再与刘文聪、邵兰英共同
生活。三年后,杨世银一家再次向刘文聪、邵兰英表示愿与二人共同生活,刘文聪、邵兰英同意,此后双
方在原富民县者北乡北营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了《收养协议书》,约定:杨世银、陈兴粉对刘文聪、邵兰
英尽赡养义务后,刘文聪、邵兰英的财产由杨世银、陈兴粉继承。根据该协议,杨世银一家将将户口迁移
到刘文聪、邵兰英处,并与二人共同生活。
   之后,刘文聪与再次因赡养问题与杨世银发生矛盾。经过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同意将《收养协议书》解除。随后,杨世银、陈兴粉夫妇与女儿离开刘文聪、邵兰英家单独生活。两年后,

   杨世银一家又回到刘文聪、邵兰英家中。此后的数年,杨世银、陈兴粉均在县城租房居住,不常与刘文聪、
邵兰英一起生活。而杨世银、陈兴粉的女儿则与刘文聪、邵兰英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杨世银、陈兴粉
偶尔从县城返回照看刘文聪、邵兰英的田地,亦曾代为交纳了刘文聪、邵兰英家中的部分水电费用开支。

   杨世银、陈兴粉亦曾为刘文聪、邵兰英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用。
   刘文聪、邵兰英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产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再继续相处生活为由,提
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杨世银、陈兴粉辩称:其视刘文聪、邵兰英为自己的父母,想吃什么就买什么,刘文聪、邵兰英生病
就带他们去治疗,并且与刘文聪、邵兰英之间从未因经济的收支发生过吵闹,故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遗
赠扶养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刘文聪、邵兰英与杨世银、陈兴粉之间的收养协议书;杨世银、陈兴粉夫妇到刘
文聪、邵兰英家后所购买的财产归杨世银、陈兴粉夫妇所有并带走;刘文聪、邵兰英、杨世银、陈兴粉双
方共同建盖的石棉瓦厨房、石棉瓦偏厦、购买的粉糠机、饲养着的一头骡子和两匹马归刘文聪、邵兰英夫
妇所有;由刘文聪、邵兰英付给杨世银、陈兴粉已产生的扶养费和双方共同财产的补偿费。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
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刘文聪、邵兰英与
杨世银、陈兴粉自愿签订《收养协议书》,约定杨世银、陈兴粉对刘文聪、邵兰英尽赡养义务后,刘文聪、
邵兰英的财产由杨世银、陈兴粉继承。依据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名为收养协议,实
为遗嘱扶养协议。据此,杨世银、陈兴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扶养义务,即负责刘文聪、邵兰英
的生活所需品,妥善照管刘文聪、邵兰英的生活。
   但是实际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不久,即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并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解除协议的调
解协议。此后,杨世银一家亦离开刘文聪、邵兰英夫妇而单独生活。虽然两年后,双方再次共同生活,但
杨世银、陈兴粉仅是偶尔回家照管刘文聪、邵兰英以及自己的女儿。鉴于刘文聪、邵兰英夫妇均系残疾人,
需要经常性照顾,而杨世银、陈兴粉随意中断扶养义务,使刘文聪、邵兰英有理由认为二人未尽到遗嘱扶
养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因此刘文聪、邵兰英有权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但因双方签订协议形成遗赠扶

养关系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杨世银、陈兴粉亦曾经为刘文聪、邵兰英支付医药费、水电费等开支,故
刘文聪、邵兰英也应给予杨世银、陈兴粉适当的经济补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
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
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
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
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 2009年 8月 27日修改,自 2009年 8月 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
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同类案例】

【判决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文聪。盲人。

原告:邵兰英。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兴明,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世银。
被告:陈兴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因与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发生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段志能、胡光明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明,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均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文聪与原告邵兰英系夫妻关系,其中原告刘文聪系盲人,原告邵兰英身体
残疾,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杨世银与被告陈兴粉原均系禄劝县皎西乡半角办事处铁房村人,二者
亦为夫妻关系。1995年时,因原告刘文聪双目失明、原告邵兰英身体残疾,二人遂产生收养子女对自己尽赡
养义务的想法。后通过被告的大舅刘荣辉介绍,被告杨世银、陈兴粉携女儿杨应翠一家三口共同到原告刘文
聪、邵兰英的家中与二人共同生活。但是半年后,因双方关系不睦,被告杨世银、陈兴粉遂携女儿杨应翠离
开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家中。 1998年,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再次携女儿杨应翠到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家中要
求与二人共同生活,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同意。双方于 1999年 11月 13日原富民县者北乡北营办事处的见
证下签订了实际上属于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收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文聪、邵兰英收养被告
杨世银、陈兴粉和其女儿杨应翠对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尽赡养义务;北营村同意被告杨世银、陈兴粉与杨应
翠在北营村落户;在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对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尽赡养义务后,可继承原告刘文聪、邵兰英
的财产。2001年 9月 4日,原告刘文聪再次与被告杨世银就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者北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
对此进行了调解,原告刘文聪与被告杨世银据此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 1999年 11月 13日所
签订的“收养协议书”,今后被告杨世银不再赡养原告刘文聪,被告杨世银也无权继承原告刘文聪的财产。
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即与女儿杨应翠外出单独生活。但是,自 2003年后,被告杨世银、
陈兴粉又一次携女至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家中与之共同生活。近四年来,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并不经常与原
告刘文聪、邵兰英共同生活,而是在富民县城租房居住做生意,但杨应翠却始终在北营村上小学并与原告刘
文聪、邵兰英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杨世银、陈兴粉曾回家照管过原告刘文聪、邵兰英的田地,亦为原
告刘文聪、邵兰英交纳过部分水电费用等开支,而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世银、陈兴粉还为原告刘
文聪、邵兰英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用。此外,原告刘文聪、邵兰英曾于 2006年 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
产,经法院(2007)富民初字第 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文聪、邵兰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文聪、邵兰英诉称:因我们婚后未能生育子女,故为了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能够有人照管我们的生
活,我们始终在考虑收养义子的问题。 1995年,经过他人介绍,我们将被告杨世银、陈兴粉收养为义子、义
女,并认杨应翠为孙女,在经双方同意后便共同在一起生活。但我们仅共同生活半年,被告杨世银、陈兴粉
即带着孩子离开我们家。1998年时,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再次带着孩子来到我们家,我们也愿意接纳他们,
之后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将户口迁移到了北营村。不过,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世银
更曾在 2007年 2月的一次争吵中,扬言要用刀来杀我们,只是由于被他人劝解才未造成严重后果。现双方
的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再继续相处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
割。
 原告刘文聪、邵兰英提交的证据:

1.1999年 11月 13日双方签订的“收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
2.2001年 9月 4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关系。
3.“土地承包协议书”、村民金朝富的证明、孙明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不照管原告的生活、不耕种原
告的田地、不照管自己的孩子、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4.“农业税完税证”两张、原告的富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 14张、北营办事处卫生所门诊收费收据 7
张、者北卫生院收据 1张,富民县人民医院“ X线检验报告单”1张、“超声影像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生
病是自己治疗,被告未予照管。
5.“付款证明”、“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自己出钱买木料、买石棉瓦盖石棉瓦房,被告未参加建盖。
6.“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的赔偿款被被告领取,未转交给原告。
  被告杨世银、陈兴粉辩称:原告刘文聪、邵兰英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原告需要收养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
我们才在经人介绍后带着孩子以及禄劝老家的所有财产至原告位于北营村的家中与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
期间,我们已经尽到了赡养的义务,而且始终视原告为自己的父母,原告想吃什么我们就买什么,遇原告过
生日我们还杀羊请客为其庆祝,原告生病我们就带他们去治疗,我们与原告之间未曾因经济收支问题发生过
吵闹。而且,为了使原告能够过上更好的生活,我们还在外做生意,并返回原告家中为原告耕种照管其田地。
由于家中包括水电费、生产垫本、全家的生活费在内的所有开支均由我们承担,原告出于对我们的信任才与
我们签订了收养协议,我们也才将户口从禄劝迁到富民县北营村。在我们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里,并未发
生过大的矛盾,只要偶尔发生的小矛盾则实属正常。原告曾于 2006年 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家析产。

  在此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我们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和护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我们还是
对原告很好。虽然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我们了,但是我们仍然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由于
原告年岁已高,又无劳动能力,需要有人照顾,而且我们已经为原告的家中添置了财产、建盖了石棉瓦房,
一家人的日子是过得越来越好。如果原告始终要求单独吃住,我们也愿意以支付生活费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赡
养。综上,我们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
被告杨世银、陈兴粉提交的证据:

1.法院( 2007)富民初字第 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判决确认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调解协议书”
无效,并确认被告对原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
2.调查证人曾国华、宋有富、杨洪芬、白会珍、骆开玉的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一直都照管着原告的生活,
对原告尽着扶养义务。
3.电费缴费凭证 6张、水费收据 1张,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中的水电费是被告支付。
  另,被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发院(2007)富民初字第 55号民事一审卷宗中已提交的调查笔录、门诊收据、
电费发票等全部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一直扶养、照管着原告的生活,为原告给付医疗费,支付家中的水电费、
农业税等费用。同时还申请被调查人曾永安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 1999年 11月 13日原、被告双
方自愿签订的“收养协议书”实际上属于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扶养人应当自
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履行扶养义务,并全面负责作为被扶养人的原告的衣、食、住、行,妥善照管原告的生
活。在此期间内,扶养人无权随意中断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和照顾。虽然原、被告双方曾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
后和睦生活两年,但是自 2001年 9月开始,原告刘文聪即已经与被告杨世银发生矛盾,并经过乡社会矛盾
调处中心调解签订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调解协议。此后,被告亦携女儿离开原告家中而单独生活。即使
两年后,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共同生活的合意,但因被告在此后始终在富民县城租房居住做生意,仅是偶
尔回到原告家中召开原告与自己的女儿,而原告均为身患残疾的老年人,被告不能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双
方必然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无法继续在一起相处生活,结合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经法院多次
调解,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
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的部分,应当支持。又因自原、被告签订协议形成遗赠扶养关系起,双方已经陆续共同生
活了近十年,而被告亦曾为原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水电费、农业税等,对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
补偿。对于被告至原告家中后所购买的财产,原告同意由被告带走,故应由被告带走为宜;对于双方共同建
盖的石棉瓦房、购买的粉糠机、饲养着的牲口,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适当给
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刘文聪、邵兰英与被告杨世银、陈兴粉之间于 1999年 11月 13日签订的“收养协议书”。
2.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夫妇到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家后所购买的一台电视机、一台 VCD机、一套布沙发、
一台电视接收机和一辆微型车归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夫妇所有并带走。
3.原、被告双方共同建盖的石棉瓦厨房、石棉瓦偏厦、购买的粉糠机、饲养着的一头骡子和两匹马归原告
刘文聪、邵兰英夫妇所有。
4.由原告刘文聪、邵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 30日内付给被告杨世银、陈兴粉已产生的扶养费和双方共同财产
的补偿费共计 3 000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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