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夫妻忠诚协议虽然可以让有过错的一方付出“爱的代价”,却无法对夫妻爱情进行保险,忠贞的爱情需要夫妻双方的精心呵护和经营。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夫妻之间为保障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以赔偿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夫妻忠诚协议成为一种时尚,有的夫妻还对夫妻忠诚协议予以公证。当夫妻一方实施有违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时,另一方则要求对方依据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由此引发大量的家庭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聚集于法院,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出挑战。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双方自愿约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果一方违反,过错方将会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的一种协议形式。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当前,认可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肯定说日渐占据上风。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认可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双方没有受到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协议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道德是隐藏的法律,法律是显现的道德,法律与道德并无明显的界限。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使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当婚外情者不能主动承担道义责任且构成违法行为时,法律就应该予以制裁。
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既表现为人身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于人身利益。婚姻关系当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护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维护者。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无过错的对方。
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线。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有赖于此。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利于打击“包二奶”、“养小三”等婚外情现象,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用书面的形式将法定的权益体现出来,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拒斥婚外情行为,促进夫妻双方人格的发展与尊严的维护,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原则。
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离婚案件绝大多数都涉及婚外情。婚姻问题非常复杂,很多情况涉及更高层次的道德问题,夫妻爱情不是单靠法律所能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