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老太生有三个女儿,长女张大某,二女张二某,三女张小某。2012年8月,李老太因病去世,遗留有以下财产: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存款30000余元,银元26个。2012年10月,张二某持有一份李老太捺印的打印遗嘱主张对于以上遗产的所有权,认为李老太在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所有的财产处分给了自己。张大某、张小某则认为该份遗嘱不真实,因为李老太生前最不喜欢的女儿便是张二某,不可能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所有的遗产处分给张二某。为此,各方当事人闹上了法院。
【分歧】
关于张二某持有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二某持有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因为李老太已经在遗嘱上捺印,说明该份遗嘱是李老太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应当尊重李老太的真实意思,故应确认该份遗嘱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书遗嘱属于五种遗嘱形式中的一种,自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名,遗嘱人的签名是对于财产处分意思的再次确认,不能用盖章或者捺印的形式代替,所以该份遗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个人事务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可以说,遗嘱是遗嘱人通过特定的形式对于身后财产和其他个人事务作出的重大处分,法律必须通过严格的规定来保障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到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通过任何方式来篡改或者歪曲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具有设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和遗嘱必须确定和可能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具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这五种不同形式的遗嘱,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不同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张二某持有的遗嘱既不属于公证遗嘱,也不属于他人代为书写的代书遗嘱,更不属于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而是属于自书遗嘱的范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其成立的要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能由他人代写;(2)应当由遗嘱人签名;(3)应当注明日期。
本案中,张二某持有的遗嘱为打印版本,且打印的遗嘱上也只有李老太的捺印,由于打印版本的遗嘱极易被人杜撰,而且捺印也有可能是由张二某在李老太熟睡或者头脑不清楚等失去知觉时通过抓住李老太的手完成,或者是张二某骗取、胁迫李老太导致李老太在意思不自主的情形下完成,故捺印的打印遗嘱不能确定是李老太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份遗嘱理应无效。
综上,自书遗嘱要具备法律效力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能以打印或者印刷的方式书写,而且自书遗嘱上必须有遗嘱人的亲笔签名,不能用盖章、捺印的方式予以代替,因为盖章、捺印的立遗嘱方式并不能确定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作者:胡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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