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养女能否继承并处置养父母的财产?近日,福州市仓山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在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养女可以继承养父母财产。
福州仓山区城门镇居民徐明(化名)在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况下收养了养女徐音(化名)。徐明病逝后,徐音将徐明所有的一套房屋转赠给自己的侄子林某明(化名)。但由于该房之前一直借给村委会办公,林某明未办理过户。
2011年,林某明想收回该房,却遭到村委会拒绝。村委会称,徐明在收养徐音时未办理正规的收养手续,因此徐音无权继承徐明的房产,更不能将其转赠给林某明,该房应由村委会收回处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林某明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徐音与徐明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徐音对诉争房屋是否有处分权上。
村委会认为徐音与徐明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村委会表示,徐明系五保户,其遗产应当归农村集体所有,即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城门镇政府所有。
林某明一方则认为,徐明未生育子女,徐音自幼就作为徐明的女儿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徐明与徐音之间存在着“亲友、群众公认”的事实收养关系,自然可继承徐明的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明与徐音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户口登记等材料都可证明徐明与徐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在法律上和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利。
法官说法:有事实收养关系可享继承权
经办法官介绍,《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是该法是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而徐明收养徐音是在上世纪90年代之前,当时《收养法》尚未颁布,并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徐明和徐音的收养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
《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鉴于此,虽然徐明收养徐音时没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符合《意见》第28条规定。因此,对两人的养母与养女关系予以确认。
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子女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因此,只要徐音和徐明之间存在抚养和被扶养关系,徐音对徐明遗留的房产就有继承权。如果徐明在没有办理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将房产赠与徐音,徐音同样享有对该房产的处置权。
因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只要养父母将房子赠与养女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没有特别约定以“收养关系有效”为赠与生效的条件,赠与关系就是有效的,不会因收养关系无效导致赠与关系无效。(作者:杨玉娟黄妍金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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