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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点击量:2245 发布时间:2013/7/22 10:45:42

【案情]

 
  罗甲与周某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罗乙。2006年8月28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罗乙由女方周某抚养,罗甲不承担儿子的一切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罗乙由周某抚养。2010年4月,罗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罗乙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罗甲不是罗乙的生物学父亲”。罗甲遂诉请周某赔偿抚养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罗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与他人共同生育一子罗乙,罗甲对罗乙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离婚前,罗甲虽然对罗乙尽了抚养义务,但在离婚时,罗甲已分得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罗乙由周某抚养,罗甲未再抚养罗乙,故罗甲要求周某给付罗乙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周某辩称离婚时罗甲就已知罗乙不是其亲生儿子的辩解理由成立,且罗甲在离婚三年后才起诉,要求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罗甲的诉讼请求。
  罗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罗甲要求赔偿抚育费损失的请求正确,但周某的行为给罗甲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罗甲于2010年4月1日经过亲子鉴定后才确切知道自己不是罗乙生物学父亲,罗甲至此时才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并随即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周某赔偿罗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评析]
 
 
  在我国,对婚姻契约论普遍持否定态度,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通说亦不持违约论,而持侵权损害赔偿论。但从该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看,第一项“重婚”及第二项“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在理论上属侵害对方的配偶权,但配偶权并未明确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第三项“实施家庭暴力”侵害了配偶的人身权;第四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和被抚养权,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看,在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并非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并不是纯粹的侵权损害赔偿,而是婚姻法特别设立的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一方的惩罚,对无过错方的一种救济。为此,离婚损害赔偿不能代替或排斥夫妻间的一切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虽不成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可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周某的行为侵害了罗甲的配偶权。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享有的具有配偶利益的一种身份权。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认定通奸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配偶权的概念,在民法典中,对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多有明确规定,多将通奸行为视为对无过错配偶名誉权的侵害;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配偶权”一词,主要以判例的形式确认通奸行为是对无过错一方配偶权的侵害。本案中,周某与他人通奸私生子女,罗甲受欺诈而产生了抚养费损失(已得到适当补偿),同时罗甲心灵遭受创伤,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失。可见,周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给罗甲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某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民事审判信箱”认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因此,本案不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中,周某提出时效抗辩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周某无充分证据证明罗甲在离婚时就应当知道罗乙并非其亲生子,而罗甲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罗甲于2010年4月才确知自己并非罗乙的生物学父亲,即罗甲自此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罗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二审法院酌定由周某赔偿罗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樊仕琼 代贞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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