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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纠纷应适当考虑被探望人意愿

点击量:2314 发布时间:2013/7/22 10:49:41

 

[案件事实]
 
2009年,黄梦溪与薛子谦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薛小虎(2006年出生)由薛子谦抚养,但未就黄梦溪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情况进行约定。离婚后,黄梦溪多次去看望薛小虎均遭薛子谦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权利,黄梦溪遂将薛子谦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法官查明,原告黄梦溪不存在不适合探望的情形。考虑到如果采取判决方式可能会更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的可能性,判决后的实际履行也可能存在一定困难,法官耐心的做双方的调解工作。
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薛子谦协助原告黄梦溪于每个月的第一个周日和第四个周日将薛小虎带走以实现其探望权,但必须于当天的19:00之前将薛小虎送回至被告薛子谦处。二、原、被告双方均应尊重薛小虎的个人意愿,被告薛子谦不得教唆薛小虎拒绝原告黄梦溪的探望,原告黄梦溪也不得未经薛小虎的同意强行将其带走。
 
[案件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是在探望权案件中不能忽视被探望人的意愿这一细节。
具体到本案中,薛小虎现已年满七岁,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黄梦溪在行使自身探望权权利时,应充分尊重薛小虎的意思。这就涉及到探望权的立法旨趣,与其说探望权旨在开辟婚姻破裂父母与子女关系维系的通道,毋宁说意在弥合因离婚而造成的父母子女不能共同生活的缺憾,为子女之健康成长提供立法保障,这也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
通过对相关案件的考察,实践层面,法官更多地穿梭于当事人之间,子女的个人意思表示被极大漠视,鲜有在探望权纠纷中有所体现。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考虑判决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这也与群众对探望权的一般理解相关。
由此,在探望权纠纷的处理中,应尊重子女的个人意愿。当然,限于智识等因素,子女的意愿可能会受共同生活的监护一方所左右,仅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但是这种“一定的辨识能力”却对我们的司法裁判显得至关重要。(文中人名系化名)(作者:郭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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