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石某与李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因长期家庭矛盾,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经南岸法院判决于2009年1月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男方李某抚养,石某自2009年2月起每月向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李某于2013年1月到南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称石某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法律义务。石某接到南岸法院执行通知书后,到法院称,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法律义务,因李某整天只会赌博酗酒,对李某某未尽法定代理人职责,故石某每月均向其子李某某直接支付了抚养费300元。数日后,石某带其子李某某来南岸法院,其子亦称其母石某每月均会去看望他,并向其给付300元现金,已经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要求南岸法院不再执行其母亲。
【争议】
石某主张其每月均向李某某给付了300元抚养费,其已经实际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认为南岸法院不能重复执行。李某主张石某只是偶尔给付小额钱款给李某某作为零花钱,吴某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求南岸法院强制执行。
一种观点认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是要求石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该笔抚养费最终是用于婚生子李某某的学习生活费用。该案中,石某已经按月向李某某及时给付了抚养费300元,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石某主张李某只顾赌博酗酒,不履行监护人职责,李某某也认可李某对其不闻不问,石某才直接向李某某给付抚养费。因此应当认定为石某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中不应当重复执行,应裁定驳回李某的执行申请。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属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重大事项的意思表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视为有效。虽然李某某认可石某每月均向其给付了300元抚养费的意思表示,但已经其法定代理人否认,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为石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生效判决认定的吴某的履行对象是李某,石某应当向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即使其向李某某给付了现金,也只能视为石某给付给李某某的零花钱等其他费用,其性质不能认定为抚养费,不能排斥其应当向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为石某未实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中应当继续执行。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费履行对象指向的权利人是李某,由李某用于抚养李某某的各项费用支出,石某向未成年人李某某直接给付抚养费的行为不应当视为有效履行行为,其仍应当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该案应当继续执行。尽管石某主张李某赌博酗酒,不履行监护人职责,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某一直与李某共同居住,李某承担了李某某的衣食住行等支出,可认定李某已经承担了抚养李某某的责任。如石某认为李某未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不利于小孩身心成长,可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变更监护人。(作者:胡凯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