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某现年13岁,其父亲张某与母亲蒋某于2009年9月离婚。当时张某与蒋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婚生子张某某随母亲蒋某生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2年6月,蒋某以儿子即将上初中,自己无能力一个人抚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00元。
【分歧】
在受理此案时,对诉讼主体存在不同的认识:此案应以蒋某还是以蒋某之子张某某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是儿子张某某的生活、教育等所需,张某某是抚养费的受益者。因此,提出抚养费的诉讼应以张某某为原告,以蒋某为法定代理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是未成年人,由父母抚养。抚养行为由其父母实施,相关的开支由父母支配。张某某父母离婚后,由母亲蒋某扶养。因此,应当以蒋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母亲蒋某和儿子张某某分别是扶养费的受益者和支配者,与案件都具有利害关系。但张某某是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无法自己支配、管理和使用抚养费,故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蒋某离婚后抚养儿子张某某,张某某的生活与教育由蒋某照顾和安排,所需的费用即抚养费也由蒋某支配、管理和使用,故蒋某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张某不增加抚养费,要抚养好儿子,蒋某就要付出更多,利益直接受到损害的是蒋某。因此,本案应列蒋某为原告。
其次,抚养费是父母为子女成长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属于父母的财产,由父母支配和使用。父母离婚后,抚养费分为两部分,一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承担的费用,一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承担的费用。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将抚养费交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根据子女成长需要进行支配和使用。因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的抚养费应当归对方所有,而不应属于子女所有。尽管抚养费用于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但这是父母为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案中,蒋某是增加的抚养费的所有者和支配者,自然应是索取此费用的诉讼的提出者,亦即案件的原告。
再次,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此两处虽然表述为“子女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要求”,但其立法本意是抚养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而且,两规定都是实体规范,不是诉讼程序规范,不能作为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作者:綦江法院 杜云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