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的财产纠纷日益增多。由于婚姻法缺乏对婚约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意见不统一。本文由一起婚约纠纷案例引发思考,结合现行法律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司法建议。
关键词:婚约纠纷;彩礼;司法建议
一、王男与李女婚约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原告王男与被告李女于2009年3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以恋人关系相处。在交往过程中,王男主动为李女购买衣物花费3700元。此后,李女要求王男为其购买金饰品才同意结婚,王男同意了李女的要求,为此花费17347.5元。王男按照本地风俗办理了订婚宴,有如下开支:给李女红包2400元,给李女父母养育费1000元,为李女购买化妆品花费1000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李女经常打牌输钱,并要求王男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王男没同意,对于李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王男也未同意。2009年4月18日上午,在没有通知王男的情况下,李女离开王男住所。故王男起诉到法院,要求李女退还所有开支30947.5元,并要求李女赔礼道歉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李女辩称:愿意和王男继续共同生活,所有礼物系王男主动赠送,故不同意返还。
法院内部对该案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男赠送礼物给李女是附婚约条件的赠与,现因婚约解除,赠予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那么李女应当全额返还王男所赠礼物。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女只应返还属于彩礼部分的礼物,包括订婚时的金饰品、红包、父母养育费、化妆品,对彩礼之外的其他礼物属于一般赠与,不予返还。
那么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王男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首先对相关理论进行梳理。
二、婚约的概述
婚约的含义和性质。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所作的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成为订婚。[1] 对于婚约的性质, 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契约说,认为婚约是当事人之间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契约,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婚约而结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认为婚约不是法律上交易行为,不履行婚约者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解除婚姻时,无过错一方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有过错的一方请求赔偿。[2]笔者认为,虽然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并不能否认婚姻为契约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契约,那么婚约的性质就是预约,因为婚姻这种特殊的人身性,缔结婚姻之义务不得强制履行,结婚与否为当事人之自由。
婚约的历史演变。在早期型婚约中,婚约具有强大的人身约束力,订婚是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定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与对方的婚约关系。在晚期型婚约中,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即男女双方是否在婚前订立婚约由双方合意确定,可以订立婚约,也可以不订立婚约。婚约没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婚约订立后,如发生变化,任何一方都可单方解除与对方的婚约关系。
婚约的法律效力。根据现行法律精神,订婚不再是必经的程序,当事人自愿订立婚约并履行的,法律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订婚后一方解除婚约的,只要有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对于婚约解除后的财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了婚约解除之后赠与财产的返还。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法律虽然明确了婚约解除后彩礼需要返还,但没有对彩礼作出明确的界定。显然彩礼既不同于恋爱过程中的互相赠与财物,也不同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彩礼,又称为聘礼、纳彩,专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3]彩礼是婚约的伴生物,是发生在订婚过程当中,如果没有订婚这一事实的存在就不存在彩礼返还,而有可能是恋爱过程中的一般赠与或者借婚姻索取财物。恋爱过程中的互相赠与财物是男女双方为了加深彼此感情而所作出的赠与,性质上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不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因为这种关系具有不稳定性,随时都有可能解除,当事人也不可能有附条件的意思表示,显然将其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因此,恋爱过程中的互赠财物,如果财产已经实际交付,是不需要返还的。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同意结婚的条件的行为。在现实生活当中,通常是女方向男方索要财物,有的女方父母也从中索要一部分作为同意结婚的条件,如果不满足一方或其父母索要财物的要求,便不同意结婚。《婚姻法》为了倡导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在婚约解除时和离婚时都是应当返还对方的。
对于彩礼的返还,在理论上认为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彩礼的赠送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因此,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 [4] 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三、对王男与李女婚约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第一,对于王男与李女的婚约的人身效力,笔者认为,只要一方要求解除,那么该婚约就得以解除。李女的辩称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第二,对于王男要求李女返还所有财物,法院应当支持多少,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首先,在交往过程中,王男主动为李女购买衣物,这一行为是王男为了加深彼此感情而所作出的赠与,显然属于恋爱过程中的互赠财物,对恋爱过程中的互赠财物是不予返还的,那么该部分请求不应当支持。其次,李女要求王男为其购买金饰品才同意结婚,王男同意了李女的要求。可以看出,李女要求王男为其购买金饰品是以结婚为条件,这一行为属于《婚姻法》上的借婚姻索取财物,那么在婚约解除时李女应当将金饰品返还与王男。再次,王男按照本地风俗办理了订婚宴,并给付了李女红包2400元,给李女父母养育费1000元,为李女购买化妆品花费1000元。红包、父母养育费、化妆品应当属于彩礼的范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应当返还。
第三,对于王男要求李女赔礼道歉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约仅仅为男女双方基于感情一致而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具有拘束力,它只不过是男女双方将来缔结婚姻的事先约定,因此,任何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得以支持。
之所以在实践当中出现处理上的分歧,就在于现行法律对婚约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婚约含义上没有准确界定,导致和恋爱阶段的赠与关系混为一谈;对婚约缺乏准确定性,在是否要求追究毁约人的责任问题上出现规范空白;对婚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除方面也缺乏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对婚约的效力缺乏合理的预期等等。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金钱,由于互赠礼物价值的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因赠与财物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多,因此有必要对婚约问题进行规范。
四、对婚约法律关系界定的司法建议
由于婚约在我国普遍存在,婚约解除后彩礼归属纠纷日益增多,为了公平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中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婚约以及婚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应当明确、具体地对婚约及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1、婚约是具有订婚权的人以当事人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
2、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婚约,不能要求对方承担法律责任。
3、婚约的解除只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
4、婚姻不成立时,婚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得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赠与他方之物。订立婚约之前的相互赠与适应合同法的规定。
5、婚约解除原则上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婚约当事人在婚约订立、存续、解除过程中,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和故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时,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5]
结语
订立婚约的历史由来已久,婚约纠纷的普遍存在需要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由于法律上的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婚约纠纷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立法应当对婚约及其订立过程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期为司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身的权利义务有合理的预期。 (作者:姜胜强 )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2] 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3] 张雅维:“ 婚约‘彩礼’返还之法理分析” ,《妇女与法》,2005年第3期,第48页。
[4] 史尚宽主编:《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5] 韩燕:“婚约制度立法研究”,《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9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