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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财产归属看遗嘱效力

点击量:1447 发布时间:2013/7/22 12:25:00

 

内容摘要: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混合在一起,平时不分彼此,相安无事,一旦发生争议,很难对财产归属进行量化,因此对财产性质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由一起遗嘱继承纠纷引发思考,导致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财产性质认定的分歧。笔者在对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区分的基础上,对遗嘱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关键词:家庭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胡某与石甲某于1988年4月30日结婚,两人系再婚。石甲某再婚前有一子石乙某、石丙某。再婚时,石乙某、石丙某均已成年。石甲某于1999年12月3日病逝,生前其名下有房屋一套。 1997年11月10日,石甲某取得该房产权。石甲某于1999年10月20日立有遗嘱,该遗嘱载明:“我的房屋作如下处理:该房在买时,房价是捌仟多元,其中石乙某拿了壹仟多元及加上购置防盗门和铺地板砖用了贰仟余元,共用了叁仟余元,所以该套住房面积的三分之一归石乙某所有,以石乙某现在居住的房间为主;其余部分属我和胡某所有,我和胡某各占一半;2、这套房屋总面积的叁分之一归胡某所有,以我和胡某现在居住的房间为主;3、该套房屋面积的叁分之一归我所有,以现在的客厅为主,我在世时,归大家共同使用,在我逝世后,全部让石丙某继承,其他人员不得分享。原告胡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石甲某未经其同意,用遗嘱方式处分该房,应属无效遗嘱。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石甲某的个人财产?石甲某是否有权以遗嘱方式处分该房屋?石甲某处分该房屋的遗嘱是否有效?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对以上问题做出正确的回答,首先需要对房屋的性质做出正确的认定,然后据此认定遗嘱的效力。
 
二、诉争房屋的性质
 
我国大多数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都实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混合在一起,平时不分彼此,相安无事。一旦发生争议,很难对财产归属进行量化。本案就属于这一情况,因此有必要对以上两种共有财产类型进行区分。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
这一含义从静态的财产范围和动态的权利行使进行界定。静态层面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认要把握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止。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
动态的权利行使方面,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是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是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
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该项内容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在学术界对它的内涵、特点及相关法律问题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致往往和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概念发生混淆,给家庭财产纠纷的处理带来了很大不便。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界定需要明确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这个环境下所具有的特殊性。
首先,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是家庭成员由于共同生活在财产关系上所产生的结果。为保障家庭成员的正常生存和家庭的稳定存续而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这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本质反映。
其次,应当注意个人在家庭共有财产形成中的意志性。由于现代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和命令、服从关系,而是一种独立、平等的关系,家庭成员属于独立的权利主体,因此在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中应该尊重家庭成员的个人意愿。
再次,由于家庭作为特定范围内亲属的组合体,要考虑家庭的伦理性和它的特殊功能,中国人历来重视血缘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表明他们属于一个特定的血缘共同体,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
因此,笔者赞同将家庭共有财产定义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为整体通过经营活动或受赠所获得的财产和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进行独立经营取得但和家庭有密切联系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个人取得但自愿纳入家庭共有的财产,该财产供全体家庭成员平等享用,以保障家庭的稳定存续和家庭成员的生存与发展。由此可知,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和部分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3]
认定家庭共有财产的标准有三个:一是该项财产是否为家庭成员共同创造,这是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最大区别。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个人所得都会自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是家庭共有财产则必须要求其共有人要参与到该项财产的创造中去。另外,如果一部分家庭成员虽没有直接参与家庭财产的创造,但如果他为整个家庭的生产、生活做出了贡献,也可适当拥有该部分家庭财产。[4]二是该项财产是否为家庭成员共同所得。这里的共同所得指他们以家庭的名义共同接受赠予、救助或抚慰金等的所得。三是该项财产是否为家庭成员共同购置。买卖是取得物之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而物品的归属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属于出资人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置的物品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民法理论认为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均属于共同共有。[5]虽然法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以看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
就本案而言,虽然房屋登记在石甲某名下,但是遗嘱明确载明:“该房在买时,房价是捌仟多元,其中石乙某拿了壹仟多元及加上购置防盗门和铺地板砖用了贰仟余元,共用了叁仟余元。”,由此可知,房屋系石甲某夫妻和石乙某共同出资购买,符合家庭共有财产之共同购置的认定标准。同时,石甲某夫妻和石乙某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该房是整个家庭正常生存和家庭的稳定存续的物质基础,符合家庭共有财产的本质特征。另外,原告胡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该房屋是石甲某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但笔者认为,虽然房屋产权是石甲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实际上是石甲某和石乙某两人共同购买、装修。另外,因房屋在石甲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原告胡某也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房屋所有权由石甲某夫妻和石乙某共同享有。
 
三、遗嘱的效力
 
遗嘱是否有效,必须根据一定的要件来进行判断。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6]。根据《继承法》第16、19、22条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7、38、41条之规定,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1)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2)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4)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5)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须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形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之规定,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首先,考察遗嘱的主体要件。石甲某作为遗嘱人均为合格的主体。他在立遗嘱时神智清晰,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也具有遗嘱能力。因而符合有效遗嘱的第一个要件。其次,考察遗嘱的主观要件。遗嘱人的遗嘱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其财产由石丙某继承。遗嘱不是遗嘱人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也不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这已为见证律师所证明。因此,符合有效遗嘱的第二个要件。再次,分析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内容合法是指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德。这体现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石甲某的遗嘱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对遗嘱内容的禁止性规定。至于原告认为该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是不成立的,通过对该房屋性质的分析,可以得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其所有权由石甲某夫妻和石乙某共同享有。该遗嘱首先对房屋进行了析产,三分之一属于石乙某,三分之一属于胡某,三分之一属于石甲某。房屋份额的划分是合法合理的,因为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时由三人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房屋,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可以划分房屋份额并且进行分割。按照出资进行划分,石乙某有三分之一的出资,分享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合理的。剩下三分之二属于石甲某夫妻共有,其中三分之一属于石甲某之妻胡某所有,剩下三分之一才是属于石甲某所有,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该遗嘱处分其遗产是由第3款内容:“全部让石丙某继承,其他人员不得分享。”所确定的。同时,该案件中,石丙某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符合遗嘱不得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禁止条件。最后,看看遗嘱的形式要件。石甲某之遗嘱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完成的,属于代书遗嘱,有三个见证人见证,符合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要求。综上所述,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份遗嘱是合法有效遗嘱。
 
结语
 
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的区分在家庭纠纷的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所立遗嘱。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他人财产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不能实现立遗嘱人所希望的结果。(作者:姜胜强)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2001年12月25日。
[3] 肖立梅:“析现代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及不同模式”, 《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92期,第36页。
[4] 于大水:“家庭财产的共有制及立法建议”, 《烟台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9卷第1期,第99页。
[5]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414页。
[6]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第610-614页。

 
 
上一条:以捺印方式代替签名的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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