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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

点击量:2267 发布时间:2013/7/27 7:28:16

 □张铮 陈琪 彭浩

新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增加了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确立了其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的法律地位。但新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极为简略,特别是对其操作性程序几乎没有作任何明确的规范,这给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以及法院司法实务的开展带来极大的困惑。首当其冲的,是该类诉讼的立案审查程序应当如何具体设置的问题。本文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特点入手,探讨了该项制度立案审查程序设置的理论基础及其应有的制度定位,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内容特别是实质要件的把握提出了明确建议。

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程序设置的理论基础:性质与特点

按照现行的立法体例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中的地位,现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同时又是与再审制度并立的特殊的救济和纠错机制。对其制度定位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

(一)是 “新诉”而非 “旧诉”。按照立法者此次修法的意图和制度逻辑,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传统的 (以要求对已经开始并经过处理的诉进行再次审理为内容)的上诉或再审之诉,而是当事人依据新事实提出的新诉。因此,实务上应按照或参照一个完满的诉的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具体而言,应注意几点: (1)适当降低诉的门槛,充分保障第三人的诉权。较之于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或门槛应当相对要低一些,如此才能实现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2)充分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特别是适格的第三人)应当充分享有普通的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充分的审级利益保障,对撤销之诉的裁判享有上诉权等。 (3)第三人应履行其作为 “完整”意义上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如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等。

(二)是 “补审”而非 “再审”。对于法院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对已经审理过的诉进行重复或再次审理,而是对本来应当审理而未审理的诉的一部分进行的补充审理。出于诉讼经济及有效发挥各种诉讼制度独立价值的考虑,只有在本诉确实存在实质性错误或瑕疵、确有必要由法院提起 “补审”时,才有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救济渠道的必要。具体而言:在程序方面,只有在第三人能够提出足以影响本诉裁判的证据或事实时,方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否则,启动该项程序就没有过多的实质意义。对此可以而且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实体方面,当且仅当本诉裁判与第三人有实质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方能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如果本诉裁判并未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即使其确有错误,该第三人也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合法资格。

(三)是 “本诉”之外的 “参加之诉”。新民诉法修改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在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当事人部分,在第56条原有的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两个款项之下直接增加一款,明确规定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可见,在现行民诉法体系的框架内,第三人撤销之诉仍是第三人制度的组成部分,是 “诉的参加”的一种特殊类型。亦即,能够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仅限于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种类型,即本可参与到原诉中来的适格第三人,而不包括原诉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等其他情况。

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制度定位:功能、任务及其与实体审理的阶段划分

根据对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全程中不同阶段工作内容的分解和工作性质的划分,结合审判实践的传统与实际,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当近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的再审审查,其工作内容应当包括对纯粹程序性立案条件的程序性审查以及对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要件的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在功能上应当具有过滤部分明显不适格的起诉的作用。这一制度定位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认识:

(一)在工作内容即 “量”的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当为审判阶段适当分担一些工作任务。这是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从完整的审判流程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实际上包括了前后衔接的四项工作任务: (1)审查起诉是否符合一般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程序要件); (2)审查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实质要件); (3)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本诉进行审查,以确定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这项工作本身已经相当于传统意义上的再审的内容。 (4)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 (本诉未曾涉及的一项全新的内容)是否成立,并做出相应的裁判。其中第 (1)、 (2)项属于程序性审查,但第 (2)项工作已经包含了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的内容;第 (3)、 (4)两项则完全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在实体审理部分就比一般的再审审理还要复杂,承担实体审理的业务部门必然要承担较大的工作量。在此情况下,最好的办法就是借鉴现行的将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审查-再审审理”两个阶段的做法,将第 (1)、 (2)项程序性审查的工作划为立案审查阶段的范畴。

(二)在工作性质即 “质”的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当包括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如果按照上述的对审判工作量的划分,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就不仅包括了传统意义上完全形式性、程序性的审查内容,而是也包括了一定的实体审查的内容,即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特别是其中对第三人是否 “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是否 “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这两项内容的审查,必然涉及较多的适用实体法的内容。

(三)在制度效果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当过滤一定数量明显不适格的起诉。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案外第三人而言是一项独立的新的诉讼,但对于原诉的当事人而言,它仍然是针对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的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的救济与纠错程序。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必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和过滤筛选,把明显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条件的起诉排除在法院实体审理的范围之外,以此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防止对生效裁判法律效力和本诉当事人正常生活秩序的不当干扰。

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内容:以实质要件的把握为重点

按照现行立法体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实行完全诉权保障的诉的一种类型。因此,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首先也要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普通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但这只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的形式要件。更重要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还必须符合一系列的实质要件。

(一)主体要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 《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应当是本诉中的适格的第三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首先 “第三人”仅指本诉中适格的第三人,不包括原诉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实践中,这两类情况比较容易混淆,审查时要注意区分。比如,作为本诉的继承纠纷中仅有部分继承人参加诉讼,法院亦仅在部分继承人中间作了裁判,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我们认为,该类案件的原告并不符合第56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因此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受理。其次,第三人实质要件的把握: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等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判断标准中 “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准确把握。我们认为,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合同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受让人、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债务转让中的债务人等。

(二)程序要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本诉。 (1)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第三人只要成为案件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 (2)未参加诉讼是出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对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这一条件应当包含三层含义: (1)申请撤销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就是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同时也应包括再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首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主文部分错误,而不包括事实认定部分的错误。其次,此处的“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实体处理的内容,而不包括程序性内容。 (3)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虽然要比申请再审低,但却要比普通的民事诉讼稍高,第三人在提出撤销诉请时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有效证据。

(四)结果要件: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首先,存在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关于民事权益的范围,除了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文规定的各类基本的民事权益外,只要本诉生效裁判造成了案外人实体利益的损失,而这种利益的损失又是受到法律明确或潜在的保护的,即符合 “存在民事权益受损”的标准。其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与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从其关联程度可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从其对比情况来看存在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只要裁判文书错误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现实的因果关系,即可纳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之内。

(五)时间要件: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首先,期间起算点从知悉之日起算。其次,该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六)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此为特殊的专属管辖,不适用普通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作者简介:张铮,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审委会委员、审判员;陈琪,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助理审判员;彭浩,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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