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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其妻魏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者戚某某为由起诉侵犯其财产权属纠纷案

点击量:1839 发布时间:2013/9/22 17:07:17

【裁判摘要】
   第三人单独接受夫妻一方给付财产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第三人在接受给付财产时没有核实款项来源、性质的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未经夫妻双方同意擅自处分财产为由请求接收财产的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王某(丈夫),男。
    被告魏某(妻子),女。
    被告戚某某(小三),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戚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戚某某于2007年4月开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之妻即本案被告魏某为了家庭稳定,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2007年12月16日、2010年4月30日分三次共送给被告戚某某现金132000元,并于2010年5月16日将门面经营权抵押给被告戚某某。被告魏某的这种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魏某与被告戚某某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戚某某返还232000元。
    被告魏某辩称,2010年8月中下旬,被告魏某之子当兵急需用钱时,被告魏某才告诉原告王某其支付被告戚某某现金及转让给其门面的事情。故原告王某的陈述都是事实,其当时确实不知道被告魏某支付被告戚某某现金和转让门面的事情。
    被告戚某某辩称,1、被告魏某的赠与行为,原告王某是同意并知情的,其从2007年就同意给被告戚某某分手费,是其夫妻双方共同对被告戚某某的赠与。2、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这个协议系被告魏某亲笔书写,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胁迫也没有乘人之危。3、夫妻共同赠与后,现王某作为原告,魏某作为被告,双方相互配合起诉,属于恶意诉讼。4、关于原告王某所说的分手费数额,被告戚某某仅认可77000元,而不是原告王某主张的132000元。剩余的现金中35000元是两被告做生意时,被告魏某支付给被告戚某某的货款,另外20000元是被告魏某赞助被告戚某某子女的教育费。5、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意和趋向,可以看出,即使这笔钱是在原告王某不知道的情况下由被告魏某支付给被告戚某某的,原告王某的这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综上,被告戚某某接受的分手费,是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夫妻共同的赠与行为,现原告王某以侵犯财产权起诉被告戚某某是错误的,请求驳回王某的起诉。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与戚某某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10月23日,魏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戚某某汇款35000元。2007年12月16日,戚某某向魏某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魏某人民币柒万柒千元(77000),三年还清”。2008年,魏某表示放弃该借款的请求偿还权利,作为戚某某与王某分手的补偿费,对此,戚某某表示认可。2010年4月30日,戚某某收到魏某现金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魏某人民币二万元整”,对于该笔现金,两被告均认可是为戚某某子女上学所用。2010年5月16日,戚某某与魏某签订协议,载明:“因王某和戚某某分手,魏某将金朝阳1155抵押给戚某某,作价柒万元,等给够戚某某柒万元现金,戚某某将金朝阳1155的一切手续过户给魏某。另外,戚某某将和王某保持5年关系,或让王某完全回到家(两条做到一条就可以),这期间王某工资卡和医疗卡交给魏某。如若戚某某做不到将赔偿魏某7万元人民币。魏某自愿照顾戚某某生活10年,如魏某做不到,赔偿戚某某7万元。”后魏某将金朝阳1155号门面经营权的过户给戚某某。现戚某某称已将该门面的经营权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魏某给付戚某某涉案财产的性质。2、王某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请求戚某某返还涉案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系选择戚某某侵犯其财产所有权的侵权之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关于魏某给付戚某某涉案财产的性质问题。首先,对于魏某给付戚某某77000元借款,事后魏某表示放弃索要,可认定为魏某已将该笔现金赠与戚某某,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魏某通过银行向戚某某汇款35000元,戚某某主张是与魏某生意往来中魏某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该款系由魏某赠与戚某某,以作为的戚某某与王某的分手补偿。再次,戚某某收到的魏某支付给其的2万元现金,通过两被告的陈述,本院亦认定该款系由魏某赠与戚某某。最后,金朝阳1155号门面的经营权系魏某过户给戚某某,后戚某某称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此系魏某的自愿行为,本院认定该种行为系魏某对戚某某的赠与。
    二、关于王某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请求戚某某返还涉案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本案王某和魏某结婚后,未对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故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魏某将夫妻共同财产132000元及金朝阳1155号门面的经营权给付婚外异性戚某某,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使该财产脱离双方的控制,侵害了王某对该财产所享有的共同所有权,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王某、魏某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没有明确个人财产范围,王某在本案中又不主张其妻子魏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对王某和魏某婚内有关侵权纠纷,本院不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不论是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在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一般均是独立参加社会法律关系的,个人(而不是家庭)因此才得以成为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主体。而且,任何人与对方进行有财产内容的法律行为时,没有核实对方婚姻状况及其婚姻存续期间采用何种财产制的法律义务,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时也并不因其配偶不同意而免除。本案戚某某与王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法律并没有民事主体不能接受已婚的另一民事主体给付财产的禁止性规定,戚某某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有接受他人包括魏某给付财产的权利,其在接受魏某给付财产时没有核实款项来源、性质的法律义务。故魏某对上述财产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王某对涉案财产丧失共同所有权,系魏某的侵权行为所致,与戚某某的接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王某要求戚某某承担侵权之财产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某还主张确认被告魏某与被告戚某某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如前述分析,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特别指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在其与魏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戚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后又起诉请求返还魏某赠与戚某某涉案财产实属不妥。希望王某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所应承担的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2010)云民初字第238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李晓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康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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