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罹患癌症后无生活来源,丈夫郭某仅同意给付生活费,拒绝承担医疗费。无奈之下,李女士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每月给付生活费,并承担全部的医疗费。
9月9日,南通市中级法院对这起扶养费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郭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给付妻子生活费500元,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起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全额负担。
1987年7月,24岁的李女士经人介绍,与小她一岁的郭某登记结婚。次年11月两人生育一子,现年26岁,已结婚成家。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郭某曾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
2011年3月,李女士因患癌住院治疗,手续后出院继续化疗。2012年11月,为李女士的生活费及治疗费问题,李、郭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调解并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郭某每月给付李女士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实报实销。但协议订立后,郭某仅每月给付李女士500元生活费,拒绝承担医疗费,从今年1月开始每月500元生活费亦拖着不予支付。
李女士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013年3月,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支付今后的全部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女士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正常生活来源,郭某作为丈夫负有扶助义务。李、郭二人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现郭某同意每月支付李女士生活费500元,予以照准。关于李女士的治疗费用,虽然双方约定由郭某全额支付,但考虑到二人生育一子为李女士的赡养义务人,故对李女士该项主张应由郭某负担李女士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为宜,遂判决郭某每月给付李女士生活费500元;李女士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凭有效票据由郭某负担实际支出数额的二分之一。
李女士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郭某在该调解协议中主动承担了扶养妻子的义务,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应当按约履行。当然,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如今后郭某确实无力支付扶养李女士的必要费用时,不能排除其子女的赡养责任。现郭某有自己的固定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及李女士看病需要,且李女士自愿选择有扶养法律关系的丈夫来扶养,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夫妻之间
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担负着养老育幼、供养家庭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的职能。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定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不仅将夫妻间相濡以沫的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且将给付抚养费明确为扶养义务履行的表现形式,要求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起扶助供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女士身患重病,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确需家人扶养。作为丈夫,郭某应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承担扶养义务。
此外,我国婚姻法还严禁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如果夫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家庭成员之间要互相关心,特别是夫妻之间要恩爱、相互体贴,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来源:江苏法制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