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生活中,未婚男女同居已经不是新鲜事,婚姻法也取消了非法同居的称呼,同居可以不再受人非议,有些男女同居甚至长达数十年,一起经营、工作和生活,俨然夫妻,然而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夫妻关系,在财产分割方式上也明显不同,因此,因解除同居关系后财产分割不均,来法院打官司者并不鲜见。
案例:擅自取走20万,法院判还
文旋和王波在各自离异后,相识并相恋。两年后,文旋成立一个个体经营部,从事纸张买卖,二人开始在一起生活和经营,王波负责接货、送货、联系客户,文旋负责内部的经营管理,二人的生意越来越红火。
2009年5月,王波从经营部账户上取了20万元,后双方因为此款项发生矛盾,文旋要求返还,王波拒绝,文旋报警,警察对王波涉嫌盗窃罪进行了调查,检察院最终撤回了对王波的控诉。文旋将王波起诉到法院,以王波是其经营部雇员,擅自取走20万元不还为由,要求王波返还。王波称,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了十几年,已经是事实夫妻,有文旋写的亲笔信为证,这20万元应是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在文旋同意的情况下取20万元,并且取回后就交给了文旋。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波认可从经营部取走了20万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是因为他的姐夫借钱才取走的,王波虽辩称经营部是二人共同经营,20万元应该是二人共同财产,并且已经将钱返还给文旋,但没有提供证据,最后,法院判决王波返还文旋20万元。
案例:协议房屋共同所有,法院判平分
1998年的一天,文静与风华因工作关系相识,二人对基督教有共同的兴趣和爱好,来往之间就谈起了恋爱,逐渐开始一起生活。在前期二人关系非常好,2005年12月,风华购买了一套海淀区的35平方米左右的房产,房屋装修好以后,二人又陆续购置了一些生活用品,期间二人通过邮件记录了共同生活的点点滴滴。
2007年双方签订了一个共同生活的协议,但此后,风华又有了外遇,开始对文静冷眼相对,二人发生矛盾,在协商分割财产未果后,文静将风华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房产以及物品共计120万元的共有财产。风华则称双方并不构成同居关系,自己购买的房屋是自己积蓄和借姐姐20万元后购买,拥有独立所有权,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邮件和生活协议,可以证明二人的同居关系。虽风华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交纳了房屋案款,取得了房产证,但双方签订的生活协议约定,对于双方共同的cell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一切与房子有关的事情均有双方共同商量决定,并约定双方共同装修房屋。虽风华不认可协议中的cell是自己购买的房屋,应该是房屋中一个祈祷的空间,但根据cell的英文意思以及房屋仅有35平方米的状况,可以确定cell指的就是这争议房屋。因此法院判决房屋的价值中减去买房时借款20万元后,其余的款项双方各分得50万元。
法官释法:
因婚姻法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婚姻法规定,而是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财产和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一般认为在同居关系期间各自所得的收入仍归自己所有,共同收入所得才归双方共有。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在同居生活中,双方各自生产经营所得应该归自己所有,如果为共同生产经营所得或者约定为共同财产的应该为共同财产,以上文旋开办的个体经营部的收入应该归其个人所有,而风华的房产虽为个人购买,但与文静在协议中约定为共同财产,就应该是共同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在同居期间,二人共同使用或者支配财产时,不需要分割,一旦二人的同居关系解除,就出现了分割财产的必要性,以上两个案件的出现都是因为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
据《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共有财产时,可以根据出资额或者约定确定占有共同财产的份额,如果没有约定则为平分,文旋和风华对房产没有约定份额,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平分,但考虑到购房时有债务,则应扣除债务,然后平分。
法官提醒:
同居关系的二人往往形同夫妻,不分你我,很多时候将双方生产经营的钱放在一起,占有、使用、转借也不留字据,如果二人结婚,自然不存在任何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必须进行分割时,在当事人不认可,又没有其他旁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法或习惯追求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因此在同居生活中,最好能将各自的财产放在自己名下,出现共同购置、转借等情况时,一定要留下字据,做一个书面约定,这样一旦出现分割财产的事由,就有据可凭了。(作者:孟凯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