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一旦离婚后,这种基于夫妻关系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便不复存在。而我国《婚姻法》致力于保护弱者利益,实现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为宗旨设立了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其中的一种救济制度,它是指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该制度自建立以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它的应有作用,给离婚时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了帮助,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但该制度尚存在不合理性和不确定性,尚存在亟需完善之处,笔者就此谈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是离婚经济帮助原则的最基本体现,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第二十七条对于何为“一方经济困难”作了规定,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是:
1、一方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有没有住处。其财产能维持生活,但离婚后无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有住处但财产不能维持生活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2、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能适用经济帮助。
3、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是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所谓“适当帮助”,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确认为给予对方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1]。
4、双方经济条件差异大的或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5、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确认的方式有两种:双方协议或是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6、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情况是受帮助一方再婚、死亡或原定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
二、离婚经济帮助的价值设计
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离婚纠纷的圆满解决,有利于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有利于防止因离婚可能带来的社会动乱,体现了法律对弱势一方主要是妇女的特别保护[2]。
2、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建立加大了离婚成本,使一些视婚姻为儿戏的人慎重对待婚姻,有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
3、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用法律将这一道义上升为义务与责任,这对于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救弱、互助友爱的光荣传统,对于倡导人们确立珍惜亲情、珍爱伴侣的良好道德品质,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离婚经济帮助存在的问题
1、现行法律对离婚经济帮助规定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采取的是绝对困难说,而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也不断完善,在实际生活中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人越来越少。如果以此标准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会导致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小。且该规定是以当事人能够生存为前提条件的,没有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牺牲或贡献,以及一方在离婚后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等情况。
2、住房帮助的规定难以落实
判断生活困难的另一标准是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此标准有些偏颇且不当。结合我国目前的生活水平现状,大多数的家庭仅仅拥有一套住房,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家庭并不多,而恰恰是处于这种情况的当事人更需要经济帮助。如果离婚后一套住房已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一方配偶,按照法律规定,另一方只要没有住所,无论其经济状况如何都属于生活困难。可见,这一标准认定显然有失公平,颇为不妥。
3、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未作系统规定
经济帮助不论以何种形式履行,随着双方当事人生活状况的变化,有可能出现需要变更经济帮助的情况。即当引起经济帮助关系产生的条件发生变化时,经济帮助亦应随其而变更。包括经济帮助费用的增加、减少或免除等。而我国婚姻法对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却未做出系统的规定,这无疑是一个缺陷。
4、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提起方式
法院对于在离婚案件办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但其生活又确实困难的情况下,能否依职权直接判决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请求经济帮助,至少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来,而且有协商的过程,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由人民法院判决。《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不予审理。
四、完善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建议
1、改进和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条件
离婚经济帮助应采用相对说而不是绝对说,应规定离婚时一方只要具备以下条件,法院就可以裁决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一是其财产或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二是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三是一方因年老、疾病或残疾、照顾子女能原因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3],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2、摒弃住房经济帮助,而将其作为一个参考因素。
配偶一方在离婚后没有住所并不能完全反映其经济状况,也不能说明其需要帮助或者另一方离婚配偶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另外,在某些情况下,离婚配偶一方有住所,但条件未达到其合理需要的情况下,也需要相应的经济帮助。所以以有无住房判断生活困难的标准过于武断且内容含混不清,应该作为确认离婚经济帮助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应该单独作为离婚经济帮助适用条件的离婚配偶一方生活困难的判断依据。
3、完善经济帮助的变更和终止
在离婚经济帮助期间,因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或其他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经济帮助无法继续履行或显失公平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者由法院根据双方或一方的请求予以变更。离婚经济帮助的终止条件可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受帮助方再婚或死亡;二是帮助方死亡;三是原定的经济帮助执行完毕[4];四是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而终止。
4、应明确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提起方式。
由生活困难一方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或在答辩中向法院明确提起,如当事人未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而且生活确实困难,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帮助要件的,法院可在征求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给付判决;假如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经济帮助,法院则不应做出给付判决[5]。
【注释】:
[1]孙丽华《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几点建议》,载于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
[2]《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于http://china.findlaw.cn
[3]《浅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载于http://wenku.baidu.com
[4]孙丽华《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几点建议》,载于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
[5]何燕《浅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从一起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法院终审判决的离婚申诉案谈起》
(作者:蒋艳玲 单位:广西全州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