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条明确了以下几点:一是特定的出借财产,只囿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二是特定的出借用途,仅限于一方的个人事务或经营活动;三是特定的处理方式,在离婚时按约定处理。笔者认为,该条蕴涵着一个重要信息——有限认可借款效力。因此,夫妻之间在特定范围内的借款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视为有效,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持借条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法院应根据借款资金来源、出借用途,并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区别不同情形加以处理。
以共同财产出借,用于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即出借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权利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换句话说,法院受理其诉求是前提,而非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因此,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但无胜诉权。
以一方个人财产出借,用于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是对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情形的可诉性予以了肯定,而夫妻共同财产相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言,因其归属不可分割,显然属于属性更为复杂的财产。根据当然解释中举重以明轻原则,对属性更为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争议已然肯定其属于可诉性财产范畴,则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相较而轻的争议当然具有了可诉性的财产范畴。而且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婚内借贷关系与发生在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实无异,处理上可以从其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出借方应对其出借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此应予严格审查。(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朱朝阳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