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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婿为子赠与全部家产 次女以赘书作假提异议,南通中院驳回一起遗赠抚养协议确认上诉案

点击量:926 发布时间:2013/11/29 9:23:33

      34年前,生有两个女儿的何氏夫妇招婿为子,在招赘书中约定由长女夫妇养老送终,全部家产亦归其所有。二老去世后,次女认为姐姐、姐夫持有的招赘书复印件系他人伪造,不具证据效力,请求法院确认招赘书中关于房屋处分的约定无效。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何氏夫妇生有长女红梅和次女绿梅。1977年,何氏夫妇建造朝南正房三间,朝东厨房两间,建筑面积共计103.6平方米。1979年5月,何氏夫妇招婿高某为子,1980年3月,绿梅顶替了父亲的工作。1984年,绿梅结婚后搬出居
住。1996年、2010年,何氏夫妇相继离世。2012年6月,何氏夫妇建造的五间房屋涉及拆迁,红梅夫妇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涉案房屋被拆除。

     绿梅认为,父母在世时未立遗嘱,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应继承父母的一半遗产份额,但红梅声称父母生前家产都归他们所有,并拿出一份招赘书彩色复印件,上面记载内容为:“经与高某本人及其父母协商,同意高某招赘入何氏门为子。何某夫妇现有朝南正屋叁间,朝南厨房二间及全部家当归高某、红梅所有……二老的生养死葬由高某、红梅承担一切责任。另次女绿梅顶替父亲工作,及父母为其置办嫁妆等,高某、红梅不得异议,绿梅亦不分享家中一草一木。唯口说无凭,今立招书为证。”落款中,立招赘字人何氏夫妇姓名下方均画有“十”字,入赘字栏有高某的签名,另有见证人黄某、执笔人冯某等人的签名。

     绿梅认为,父母在世时从未向其提及遗嘱一事,红梅夫妇没有招赘书原件,该招赘书系他人伪造,遂将红梅夫妇告上了南通市港闸区法院,请求确认招赘书中关于房屋处分的约定无效。

    法庭上,红梅夫妇当年的两名婚姻介绍人均作证何氏夫妇招婿一事存在,并曾出具过招赘书;街道调查笔录证明何氏夫妇去世时,高某均以儿子身份为老人穿孝子服。同时,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单某亦作证其曾亲眼看到招赘书原件,后红梅夫妇根据公司要求,扫描了一份彩色复印件交其留档。

     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招赘书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非无效,若有其他证据能与之相佐证,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双方对二老当年招婿为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结合当时介绍人的证言,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何氏夫妇去世时,高某以儿子身份料理后事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夫妇持有招赘书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即存在何氏夫妇与高某所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且何氏夫妇在招婿高某为子时,亦考虑了原告的利益,让其顶替父亲的工作,并置办嫁妆,故原告认为招赘书系被告夫妇伪造而无效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
予以证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复印件可作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根据这一规定,在原件不存在或难以找到、只有复印件的情况下,并非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应的方式证明复印件是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相应的事实。”据本案审判长秦昌东介绍,本案
中,被告提供的招赘书彩色复印件完整地反映原件的纸张颜色和笔迹颜色,基本上反映了招赘凭书的原貌;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作证,当年招赘书是用红纸书写的,而调取的招赘书彩色复印件体现出这一特征;单某是拆迁公司具体负责涉案房屋的经办人员,其陈述曾看到过用红纸书写的招赘书原件,公司留存的扫描件与原件是一样的;南通有招婿为子、立招赘凭书的风俗习惯,该复印件行文格式符合南通风俗习惯所流传的行文格式,且在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及公
亲、执笔人的画押和签字,同时女婿入赘后,女方家财产归入赘女婿所有,也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尽管被告不能提供招赘书的原件,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应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法院认定彩色复印件所体现的就是当时留存的招赘凭书。

     秦昌东提醒,当事人一定要妥善保管好各类原始证据材料,以免日后发生纠纷维权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作者:郭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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