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如同亲生子女关系,其继承了生父的遗产,还能否继承继父的遗产?2013年10月 23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法定继承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位于虎林市人民银
行家属楼一栋房屋归原告郭丽所有,由原告分别给被告付黄晓花、张红房屋折价款 38225元。
原告郭丽与被继承人黄宵于 1997年 6月 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且彼此均有一个女儿。被告黄晓花系被继承人黄宵的女儿,离婚时法院判决跟随其生母一起生活。被告张红系原告郭丽的女儿,离婚时约定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系未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继承人黄宵的父母均已死亡。2003年 6月,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一处楼房,2007年 10月19日黄宵因病去世。后因继承被继承人黄宵婚后房屋起纠纷,纠纷不断,经过多次调解均未果,故无奈之下,原告郭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对房屋性质没有异议,但是继承人张红已经继承自己亲生父亲的财产,说明其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 229350元。还查明,原告郭丽与被告张红均是在2000年7月16日从龙江县迁入到虎林市被继承人黄宵的户口本上。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继承人黄宵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 50%的产权应作为被继承人黄宵的遗产依法继承。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张红与被继承人为继父女关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应作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黄宵的遗产。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张红提交被继承人黄宵的户口本中原告郭丽迁入本市的时间与被告张红迁入的时间相互吻合,且当时属于未成年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张红与被继承人黄宵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关系,故被告张红属于被继承人黄宵的继承人,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黄宵现留有的继
承人为原告及二被告共计三人,又因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由原告按照二被告所继承的比例给付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经计算各为 38225元。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裁判。(2013年10月24日 光明网 谷原忠 张淑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