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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 当前位置:首页 >> 遗嘱继承

立遗嘱那些不能犯的错

点击量:1336 发布时间:2014/1/2 15:31:38

    近些年来,这样的一幕情景不断在我们身边上演:年迈的老人家就要驾鹤西去,但儿女晚辈却为如何多占多分遗产争执不休,反目成仇。很多老年人认为,遗产分配有《继承法》管着,等自己百年之后,儿女们自然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遗产,所以自己立不立遗嘱没多大关系;还有的老人顾虑立下遗嘱会遭到遗嘱中继承份额较少或不是继承人的子女的怨恨。丰台法院法官针对老年人订立遗嘱存在的误区,进行了法律解答。

误区 1

立不立遗嘱没多大关系

案例: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赵、王先后死亡,生前均未立遗嘱,两人遗留有存款 30余万元。儿子与女儿就上述存款的继承分割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两人均称自己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父母共同生活,依此两人均主张自己应多得遗产;双方均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王某生前与女儿长期共同生活,故女儿可依法多分得遗产。显然,儿子在虚构事实,导致兄妹关系进一步恶化。若赵、王二人生前均立有遗嘱明确了继承人及各自份额,则很有可能避免上述纠纷,进而使得儿子与女儿的亲情得以维系。

法官分析:相对于法定继承来说,遗嘱继承具有一定优势。

    首先,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公民生前立有遗嘱,且该遗嘱有效成立,则应该按照遗嘱处置遗产;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时,方可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其次,遗嘱继承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自由意志的保护。遗嘱继承使得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安排遗产归属,不再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份额安排的限制。此外,遗嘱继承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遗嘱赠与。遗嘱赠与的受益人不再受法定继承人范围限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其他非法定继承人都可以通过遗嘱获得遗嘱人财产。如此看来,有没有遗嘱就大不一样了。

误区 2

立了遗嘱恐怕也没用

案例:张老太的丈夫早年去世,她一直和大儿子共同生活。 2000年,张老太以成本价购买了其承租的原工作单位自管公房一套,所有权登记在张老太名下。 2005年张老太病重住院。住院期间,二儿子擅自为张老太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将她接至自家居住。大儿子发现此事后多次要求探望张老太,均被拒绝。张老太在二儿子处居住期间,被逼迫立了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张老太死亡后其遗留的房屋由二儿子继承。此后,张老太病危,二儿子通知大儿子前去探望。张老太见到大儿子后,将二儿子逼其立代书遗嘱的事告知了大儿子,随后张老太自己书写了自书遗嘱交给大儿子,遗嘱内容为张老太死亡后其遗留的房屋由大儿子继承。

   张老太死亡后,二儿子起诉大儿子,要求按代书遗嘱继承张老太的房屋。庭审中,大儿子出示了张老太的自书遗嘱,并要求按时间在后的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判归自己继承。

   最终,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大儿子所有。张老太以后立的自书遗嘱废止了之前的代书遗嘱,充分行使了自己的遗嘱自由权利。

法官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民享有订立遗嘱的自由。这种自由包括遗嘱设立自由,遗嘱撤回与变更自由,遗嘱内容自由,以及遗嘱形式选择的自由。

   遗嘱的法律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立遗嘱反映了立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其所立遗嘱就是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老年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考虑种种因素,将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并决定他们获得遗产的份额。当然老人也有权决定将遗产部分或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老年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不需要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包括子女在内亲属也不得干涉,更不能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误区 3

设立共同遗嘱更省事

  案例:王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一女。王某与钱某婚内共同购买了楼房一套,两人由王某书写了一份遗嘱并由王、钱二人共同签名,表示遗留房屋由孙子小王继承。王、钱二人相继去世后,小王持上述共同遗嘱起诉父亲及姑姑,要求判令王、钱二人所留房屋归其所有。姑姑对遗嘱内容字迹及立遗嘱人的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钱某仅在遗嘱上签名,并未参与遗嘱内容的书写,故此遗嘱形式对钱某来说不是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此,小王又提供录像一段,该录像显示爷爷
王某宣读一份文字材料,内容与上述遗嘱一致,奶奶钱某在一旁边听边点头,王某读完后两人在文字材料上
法院结合上述遗嘱及影像材料最终判决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若小王没有录像等其他辅助证据,则奶奶钱某的遗嘱真实意愿将很难被充分证实。

法官分析:共同遗嘱包括三类。第一类,单纯共同遗嘱,即数个遗嘱的内容完全独立,仅是记载于一个遗嘱载体之上。第二类,相互共同遗嘱,立遗嘱人互为遗赠或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遗嘱继承人的遗嘱。第三类,牵连共同遗嘱,相互以对方遗嘱为条件的遗嘱。后两种遗嘱带有协议的性质,类似于合同。

  上述三类,除第一类实际为数个独立遗嘱外,其余两者根据我国法律是被限制使用的。之所以限制共同遗嘱的使用,概因共同遗嘱之存在,使得遗嘱效力难以确定,而且限制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建议各位老年朋友尽量不使用共同遗嘱。

提醒

订立遗嘱注意保密

《继承法》第 20条第 1款规定,公民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撤回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废止遗嘱。如,以遗嘱 B废止遗嘱 A,遗嘱 A即视为被撤回;

第二种,以订立时间在后的遗嘱取代订立时间在前的遗嘱。如按照《继承法》第 20条第 2款,公民立有数
份遗嘱,如内容相抵触,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第三种,以生前行为取代遗嘱。《继承法意见》第 39条,公民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反,致使遗嘱所述
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全部或部分灭失,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可以视为撤回或部分撤回其所立遗嘱。

  另外,需要格外提醒老年人注意:五种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因此要想撤回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就必须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申请并履行相关公证程序,否则不产生撤回公证遗嘱的效力。

  老人订立遗嘱后,遗嘱内容要注意保密,遗嘱书也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或被别人篡改。虽然遗嘱中篡改的部分无效,但是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日常生活中,有的子女在获知老人立遗嘱或遗嘱内容后,对自己不是遗嘱中的继承人或继承份额较少,便会找立遗嘱人或其他继承人闹事,使老人被迫多次修改遗嘱,造成老人身心受到很大伤害,也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与团结。因此,老人有必要做好遗嘱保密工作,在适当的时候把遗嘱书交给继承人。(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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