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情】
原告李某英,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李某钦,男,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李某,女,住福州市仓山区。
2011年 3月份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 2011年 6月 1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50000元,由被告李某钦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半年,月息 1.3%。被告李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 2012年 4月 16日,两被告再次以开办足浴会所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而原告没有现金,故将自已的房子抵押给郑某清后以自己的名义向郑某清转借人民币 40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李某钦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某钦作为借款人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也以担保人身份确认,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两被告提供其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租给原告居住,并以息代租(后因两被告无家可住,原告于 2012年 7月 10日退租)。但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以生意失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返还上述借款和利息。
【审判】
一、被告李某钦、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英借款本金人民币 650000元。
二、被告李某钦、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英上述借款其中本金人民币 25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 1.3%计算,时间从 2011年 6月 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
【评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原则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形: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 23条);(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发生时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 24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以下步骤清偿:(1)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或者双方共同取得下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须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是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无论一方在离婚时是否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也无论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多是少,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当然,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法院应当支持。
三、本案中的债务应如何认定及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钦两次向原告李某英借款合计人民币 650000元并约定利息,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债权的事由,应认定双方之间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该笔债务虽然是以被告李某钦为借款人的名义签订的,但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 23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 24条)的特殊情形,故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钦及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偿还原告 6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中国民商法律网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