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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综述

点击量:2134 发布时间:2014/1/2 15:59:13

    离婚案件作为有关身份关系的最典型诉讼,一直居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类型之首,在家庭和谐及社会稳定方面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同时,由于该类案件数量庞大,也常常是管辖权异议的高发领域。管辖权的确定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于保障人民法院各司其职、正确裁判、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很重要的影响。鉴于离婚案件经常涉及双方当事人几个有联系的地点,容易引发管辖权争议,笔者拟对离婚案件管辖权问题进行综述,以其能在人民法院解决管辖争议时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离婚案件的一般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该两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管辖。《民诉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故,在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离婚案件的特殊管辖

(一)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特别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诉讼;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③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处应指只有被告被监禁的情况)。如果双方都被监禁,被告被监禁不足一年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的管辖

《民诉意见》第 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关于“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这里的居住地应当是指起诉时原告的居住地。但笔者认为,首先,本条后半句说的是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与前半句不同的是从整体上看仍然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点也同《民诉意见》第七条户籍迁出超过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时以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保持了法律理念的统一性;其次,将“居住地”理解为“被告居住地”能确保在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时,不论被告有无经常居住地,均以被告来确定管辖法院,还能保证该条文的周延。

 2、本条规定与一般管辖条文在适用上的区别

   这一条在实践中最容易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生混淆。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甲男户籍地为 A县,乙女户籍地为 B县,双方结婚后居住在 A县,后乙女离开 A县在 C市上班。甲男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 A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乙女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 C市,依法应将该案移送C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此案处理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 C市法院管辖或以被告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会产生不同的观点主要是对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条文的衔接及理解上有差异。《民事诉讼法》第五条是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称为“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民诉意见》第十二条是有关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如何确定管辖的特别规定,称为“原告就被告”的例外。按照“特别由于普通”的原则,有特别规定时应依据特别规定确定管辖。所以,在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时理当根据《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确定管辖法院。有观点提出,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时是否还要区分被告方有无经常居住地?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这一条文已经是法律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两边原则”做出的特殊规定,如果在这一规定中再区分被告是否有经常居住地,则会陷入逻辑循环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并且该条文只设立“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的条件,并没有额外增设被告方是否有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条件,故只要符合该条文规定的两种情形均可以直接依据该条确定离婚诉讼的管辖法院。就上述案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确定管辖:

(1)甲男在与乙女结婚后一直没有离开 A县,乙女离开 B县超过一年以上,符合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规定,应由原告住所地即 A县法院管辖;
(2)甲男在与乙女结婚后一直没有离开 A县,乙女离开 B县不到一年,不符合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规定,应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 B县法院管辖;
(3)结婚后双方均外出,甲男在 D县居住超过一年,乙女在 C市居住超过一年,符合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规定,C市为乙女的经常居住地,则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 C市法院管辖;
(4)结婚后双方均外出,甲男在 D县居住超过一年,乙女在 C市居住不满一年,既不符合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也不满足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条件,只能按离婚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被告的户籍所在地 B县法院有管辖权;
(5)结婚后双方均外出,甲男在 D县居住超过一年,乙女离开 B县超过一年但在 C市居住不满一年,符合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应由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即 C市法院管辖。
(三)关于军婚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诉意见》第 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本条的适用注意亮点:一是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不受该特殊规定限制,二是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文职军人也不受该条特殊规定的限制,则应按照前述一般管辖或特殊管辖的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四)涉外婚姻的管辖

 1、定居国外华侨的离婚管辖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 <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施行) >的通知》(侨政发 [2005]203号)文件规定,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或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 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视同定居。但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及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视为定居。

 《民诉意见》第 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国内结婚定居国外”,且不论哪一方提出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都包括婚姻缔结地和双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共三个地方。

  《民诉意见》第 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国外结婚定居国外”,且不论哪一方提出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都包括双方原住所地和双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共四个地方。

 2、当事人居住国外但未定居的离婚案件管辖

《民诉意见》第 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该条文保证了一方在国外居住时另一方的诉权利益,无论国外一方是否起诉,国内一方都有向国内法院诉讼的权利。

《民诉意见》第 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双方都在国外且未定居”,此时有管辖权的包括原告原住所地或被告原住所地两个法院。(光明网司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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