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遗嘱人俞×坤于2013年3月20日病逝,留下一处房产。原告俞×英,20岁,系遗嘱人的养女,也是唯一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俞×娟系遗嘱人的同胞妹妹,遗嘱人生病期间主要由其照顾。2012年12月18日,遗嘱人在受邀人镇司法所陈×康和基层自治组织负责人等七人见证下并由陈×康代书设立遗嘱,其主要内容是:现有楼房一间,归亲妹俞×娟所有;养女俞×英(系俞×明之女)已成年,财产分配与她无关。遗嘱人不会写字,只在代书遗嘱上按了手印;代书人、其他见证人(下文统称“见证人”)未签名。后原告以该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遗嘱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代书遗嘱存在的见证人没有签名这一形式缺陷已被现有证据消除,故判决确认该代书遗嘱有效。
分歧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因存在见证人没有签名这一形式缺陷,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代书遗嘱无效。理由有三:一是见证人没有签名导致代书遗嘱的形式存在缺陷,按照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由此推知:见证人签名是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既然本案的代书遗嘱是继承法实施后所立,且形式上有缺陷,应属无效。二是继承法的普法宣传和法律实践已近三十年,公众理应知悉相关规定,且实质要件须依赖形式要件来保障,因此,形式要件也应从严要求。三是为了防范遗嘱伪造的发生,从保护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同样应对形式要件严格规范。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代书遗嘱应当有效。遗嘱的核心要件是遗嘱人自由处分权行使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遗愿)的真实性,其形式要件的主要作用则是证明核心要件的存在。本案中,代书遗嘱虽因见证人没有签名而存在形式缺陷,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遗嘱人合法行使了自由处分权且遗愿真实,也就修复了该缺陷,因此,认定该遗嘱有效更为公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遗嘱人完全具备立遗嘱的条件。遗嘱继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遗嘱人生前对身后合法遗产的自由处分权,该权利优先于法定继承权,遗嘱可以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但是,立遗嘱时,遗嘱人合法行使这种权利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必须意识清醒、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三是立遗嘱完全出于自愿,不受外来不正当的干预;四是遗嘱人对需处置的财产或权益具有合法处分权。本案中,立代书遗嘱和安排见证人都是遗嘱人自愿反复主动请求的结果,是成年遗嘱人在精神和意识完全自由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合法遗产归属的结果,因此,遗嘱人完全符合立遗嘱的条件。
2.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实质要件是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是遗嘱的重心。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请人代写遗嘱是因为遗嘱人不会写字;急于立遗嘱是因为遗嘱人已病重在身;将遗产留给妹妹而没有留给养女,既是基于血亲关系的农村传统观念,也是基于遗嘱人的基本认知:养女一直有他人照顾,并不存在生活来源问题;见证人人数众多且来源多层次、多元化,说明遗嘱人和当地基层政府、自治组织的审慎态度以及保全遗嘱人遗愿的强烈意识。可见,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完全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中的证据足以修复代书遗嘱的形式缺陷。见证人签名实质上是一种书证,其意义在于证明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在见证人见证下由代书人完成的,其作用在于防范遗嘱人死后不能证明遗嘱真伪而导致其遗愿无法实现,也可防范他人伪造遗嘱。虽然本案中见证人没有签名是一种缺陷,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这一过程,这一缺陷也就得以修复,形式要件即已具足。对于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抛开单纯的文义解释,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才能探知和阐明其中符合当下社会正义的本质意义。时至今日,许多普通民众能明白通过遗嘱实现遗愿这一方式就已不易,再过分强调遗嘱的书面形式实属强人所难,基于此,而今的遗嘱继承实践已经摒弃原来不切实际的观念,更注重私法自治原则与任意性规范的优先适用,与其说书面形式是遗嘱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如将之看做是对实质要件的证明更佳。至于遗嘱伪造的排除,可以运用证据规则来实现。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份代书遗嘱是具备立遗嘱条件的遗嘱人所立,且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黄 淳 屈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