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履行“分手合约”,张先生被王女士告上法庭。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张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张先生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止,每月23日前给付王女士4000元,共计4.8万元的判决。
张先生与王女士于2008年相识,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发生矛盾而分手。2013年3月,张先生与王女士签订合约,内容为:“张先生与王女士自今日分手。张先生每月给付王女士肆仟元做为分手费给付壹年,共计肆万捌仟元整,每月23日前给付。自双方分手之后互不干涉对方的正常生活。”次日,张先生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字据内容给付了王女士一个月的费用4000元。
后王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由于张先生拒绝履行协议并拒绝支付后续的费用,故请求判令王先生履行协议,给付4.4万元。张先生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女士索要高额分手费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序良俗,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王女士出具的“分手费”字据系因自己受胁迫所致,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故不同意王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先生与王女士所签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张先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本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