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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点击量:2005 发布时间:2014/7/2 9:49:50

  【案情】
  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贺某于2012年2月13日在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原告张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解除了婚姻关系,其中双方于2013年1月8日达成离婚意向后签订了《离婚协议》,2013年1月11日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又按照民政局的统一要求共同填写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后按照约定原告一直由母亲张某抚养,2014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原告的抚养费用超出预期地显著增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的“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离婚协议,因此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强于离婚协议的内容,而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了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承担,并未约定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的陈述,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达成离婚意向后签订了《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又按照民政局的要求共同填写了《离婚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并无矛盾之处,双方也未订立新的协议内容,且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方所述的双方并未约定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的陈述并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方提出“在抚养原告的过程中,发生了原告从吃母乳到吃奶粉、原告原来由外婆抚养到原告外婆身体不好无法抚养原告的两个变化,导致原告抚养费用增加”,对于原告方的此项陈述,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要求抚养原告,其对自身的经济能力及抚养原告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应当是有认知的,现双方离婚至今刚满一年,原告的生活环境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且依据双方的约定,抚养原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外婆的身体状况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但现在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因此本案的焦点就在于现在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是否符合“必要时”的合理要求。

  依照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抚养费纠纷案件过程中,在尽可能维护未成年或者无独立能力子女权益的同时,也应当要维护合法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一方离婚当事人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抚养费用,但在离婚后又以子女的名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用的的情形,因此对此要进行仔细甄别。

  一般而言,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应当符合以下几种情形:1、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人身事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能力;2、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死亡、失踪,造成约定履行客观不能;3、依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社会事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重大生活负担增加,无力履行抚养能力;4、被抚养人生活、教育费用超出预期地显著增加,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独自承担的;5、其他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原告方提出“在抚养原告的过程中,发生了原告从吃母乳到吃奶粉、原告原来由外婆抚养到原告外婆身体不好无法抚养原告的两个变化,导致原告抚养费用增加”的陈述,但原告提交的没有付款人又或非正式发票的购物票据显然不能证明原告的抚养费用超出预期地显著增加,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从协议离婚至今刚满一年,原告的生活环境并未发生较大变化,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协议离婚时对自身的经济能力及抚养原告可能产生的经济负担应当是有认知的,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潭小兵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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