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1月24日在民政部门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对房屋的约定是“三间房屋每人一半”。原、被告争议房屋坐落在双辽市茂林镇,争议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第三人。
2013年4月10日,原告岳某向科左中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变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三间土房归我所有;理由是该合同的签定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间房屋的购买,欠外债30 000元,至今未还。该协议的签订均是按被告的意愿填写的,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了字。被告刘某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科左中旗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岳某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三间土房归其所有,认为在离婚协议时,是按被告刘某的意愿签订的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实证据证明,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协议的后果应该知道。现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三间房屋每人一半”即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已经分割,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反悔的审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分割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说明
本案审判后,原告岳某不服,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