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妻子蒋某发现丈夫韩某与李某有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2013年1月6日,蒋某在家中发现韩某与李某的不轨行为,遂起诉离婚,并要求韩某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韩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分歧】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
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使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本案中,韩某与李某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蒋某遭受精神损害,韩某的行为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反了夫妻情感忠诚和行为忠诚的道德义务,也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补偿蒋某30万元。
2.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协议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本案中,韩某与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没有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没有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既表现为人身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于人身利益。婚姻关系当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护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维护者。本案中,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一份处理夫妻财产的约定书,约定一方违反了忠诚协议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另一方有权要求补偿3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法律对此应当予以保护。
4.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
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线。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有赖于此。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社会拒斥婚外情,促进夫妻相互忠实,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蒋某与韩某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用书面的形式将法定的权益体现出来,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促进夫妻双方人格的发展与尊严的维护,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韩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蒋某30万元补偿金。
(作者:徐小飞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