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重度抑郁跳楼自杀身亡,老父亲将女婿赖先生告上法庭,索赔85.6万余元。7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赖先生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唐女士自杀死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驳回了唐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唐和赖先生都毕业于清华大学。硕士毕业后,小唐到IBM公司工作,常年往返于北京和外地,工作繁忙而紧张,连续六年获得公司奖励。赖先生在某猎头公司担任总监。他和小唐经过五年恋爱,于2008年8月结婚。
原告唐先生的家庭原本幸福美满,却因为一种家族遗传病——“抑郁症”而支离破碎。老唐是一名小学教师,和郝女士结婚后,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两个女儿都很优秀,大女儿在国家专利局工作,二女儿也就是小唐在IBM公司工作。
然而在十年内,他却先后痛失这三位至亲的亲人。2002年,妻子郝女士因为抑郁症在家中服用盐酸自杀身亡。8年后的2010年5月,小唐的双胞胎姐姐也因抑郁症在单位跳楼自杀身亡。2012年5月26日,这一天是小唐姐姐的忌日,抑郁症的阴影再次笼罩了这个家庭,当天小唐对家人表示,从4月初起她一直失眠,感觉精神压抑、身体不好。抑郁症开始折磨小唐。3个月后,2012年8月28日,小唐选择从27层的家中跳楼自杀,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唐先生在十年内痛失三位亲人,小唐死后其又与女婿发生家庭矛盾,唐先生表示,由于难以承受丧女之痛,他已经两次住院将近4个月,并也患上了抑郁症。
唐先生称,大女儿自杀后,是二女婿赖先生作为家属代表亲自处理的善后事宜,二女婿对小唐的家族病史、抑郁症的治疗、患者的自杀倾向以及严重后果等都是心知肚明的,但是在小唐发病至病情恶化的过程中,赖先生拒绝对小唐进行治疗,在其强烈催促及要求下,小唐才进行了一次就医,而且就医后,也未按医嘱到专科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丧失了最后的机会。此外,事发当天,赖先生没有亲自看护小唐,而是让自己的母亲照看小唐,而其母亲也不了解小唐的病情,导致小唐一人在卧室很长时间无人看护。因认为女婿对小唐的死负有责任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唐先生将女婿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赖先生辩称,小唐很介意让别人知道其有抑郁症,在是否需要看病的问题上,其与小唐曾多次沟通,之前二人均认为小唐是因为工作压力大造成失眠,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直到2012年8月23日,小唐才第一次同意就医。8月26日,小唐就医后由于时间很晚,只能第二天再取药。小唐何时就诊、就诊后换药都是包括岳父、小唐和自己在内的家人共同决定的。
赖先生表示,他和小唐感情深厚,如果能够挽救小唐的生命,他愿意用自己的生命去换。抑郁症是医学难题,发病和自杀是他人无法预防的,而且小唐生前最后三个月一直在威海出差,只是周末回来一天半,小唐的死并不是其消极不作为造成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赖先生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唐女士坠楼死亡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唐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 硕 石 岩)
■法官说法■
不存在过错无需担责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赖先生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赖先生是否应当对唐女士坠楼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承办法官对该案的判决给予了详细的解读。
首先,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自小唐发病至坠楼的三个多月中,小唐绝大多数时间在外地出差,生活能够自理,根据证据,赖先生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关注,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坠楼当天亦让其母亲在家中照顾小唐,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唐先生主张赖先生未尽到法定义务,延误就医、就医后不遵医嘱用药、不遵医嘱前往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是导致唐女士病情加重,最终选择自杀的原因。然而,唐先生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上述主张成立。赖先生认为,就医时间、如何选择医院及用药,都是包括唐先生、赖先生及唐女士在内的所有家人商议的结果。
其次,导致唐女士死亡的诱因系由于其患有抑郁症产生的自杀倾向和行为,判断患者是否具有自杀倾向以及自杀行为本身具有难以预测性。即使赖先生因唐女士其他亲属患抑郁症自杀死亡而对该疾病有一定的了解,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超出了赖先生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员对于抑郁症疾病理解和掌控的能力。
再次,在唐女士死亡后,唐先生与赖先生因办理后事等诸多事宜产生矛盾,与唐女士死亡本身并没有关联性,故唐先生以此为由要求赖先生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