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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离婚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点击量:1798 发布时间:2014/10/22 10:40:12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的家庭模式不断受到冲击。物质生活结构的改善、生活方式的变化、各种思想文化的影响,性生活的不和谐、工作的压力,尤其是赌博的死灰复燃及家庭暴力的增多,都有可能诱发离婚案件的发生,离婚率遂逐年呈上升趋势。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关于探望权、抚养费、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认真审理好这几个问题,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均有重要意义。在此,笔者略谈几点体会。

一、关于探望权问题的处理

  随着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子女的探望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就探望的时间、方式争执不下,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感到没有具体的统一标准,判决结果是五花八门。笔者认为,行使探望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但如果在探望的时间、方式上处理的不妥当,反而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在审理中应注意:

  (一)协议优先原则。对当事人通过协商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对其协议的内容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判决。如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探望时间的确定方面,探望的时间太多或太少均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应当以每月探望两次,每次为一天为原则,而且应当确定在周休日或节假日比较妥当,并允许当事人协商调节;在探望方式的确定方面,应当由探望权人到对方家接送比较妥当。

  (二)协议探望是提起探望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新婚姻法实施之前的探望权的实施,双方既可以通过协议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当事人首先必须先行协议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没有事先协议的,法院不予以受理,只有双方协议不成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三)行使探望权的保证。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在行使探望权遭到拒绝时,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对协助一方未尽协助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可对其采取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罚款、拘留。以确保当事人探望权的真正实现。

  (四)中止行使探望权的行使。实践中可能存在有两种情况:(1)父或母频繁探视子女,违反探视的规定会见子女,甚至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2)父或母有酗酒、吸毒等违法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条规定,是对探望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不得违反判决的规定的行为,也是对子女身心健康的保证。待原探望权人改正其行为,中止事由消失后,人民法院确定其行为不会再不利于子女身体健康的,可以恢复其探视子女的权利。

二、关于抚养费的确定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往往有很多当事人提出,现在法院的抚养费的判决,往往是固定的数额,这既不利于满足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是现在抚养费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在处理离婚案件中针对抚养费数额及期限的确定要注意: 

  (一)抚养费数额应当以确定的数额与按比例支付并用。对双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将子女的生活费以对方的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确定,而教育费和医疗费按有效票据双方按比例分担。这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的权益。对没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抚养费的数额,可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的年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给付。

  (二)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审理中注意,(1)对有抚养能力、经济条件尚好的并且自愿负担的当事人,在判决书中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确定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2)对经济条件一般的当事人,在判决书中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确定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3)对经济条件差的当事人,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在判决书中将教育费的给付期限确定为接受至九年义务教育完毕为止。(4)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三、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的处理

  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生活困难一方往往提出经济帮助的要求。我国新《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这规定,既体现我国人与人之间互爱互助的新型人际关系,也是对夫妻双方都平等适用,但其立法针性对主要是为了帮助女方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在审理中: 

  (一)要注意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义务的区别。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面终止。而经济帮助仅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它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二)注意经济帮助的适用应当符合的条件。(1)具有严格的时限性。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已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发生困难而要求经济帮助。(2)提供帮助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即仅限于力所能及的程度。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后,对方即终止帮助行为;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又要求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3)不能将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相混淆。不能用经济帮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防止损害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经济帮助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有给付现金或实物的,有一次性给付或约定多次给付的。具体而言,离婚时一方有劳动能力的,可给予短期的经济帮助;对于离婚时一方属老、弱、病、残的,另一方可给予房屋居住或所有权,并给予一定的生活方面的补贴。(瞿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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